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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芳、刘赛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集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芳,刘赛,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集中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刘成芳,女。原告刘赛,男。法定代理人刘成芳,系原告刘赛母亲。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集中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君,该组组长。原告刘成芳、刘赛诉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集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集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刘赛法定代理人刘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中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珠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集中组银行存款人民币205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芳、刘赛诉称:原告刘成芳于1971年9月18日出生于集中组,户籍也登记在该组。原告刘成芳于1998年8月28日与刘某非婚生子刘赛,刘某在不久后去世,刘赛则一直随原告刘成芳共同生活。2000年,刘成芳与茶山坳镇黄州村黄孝顺结婚,但原告刘成芳户籍并未迁出。2007年,原告刘赛随母亲刘成芳落户在被告集中组。2009年12月,原告刘成芳与黄孝顺离婚,二原告回到被告集中组生活至今。二原告在被告组参加了合作医疗,也在该组也参加了换届选举,在被告组分配有责任田,是被告集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被告在2012年、2014年分配人均42800元的集体收益时,被告拒绝分配给原告母子,为此,二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1日起诉,该案经法院判决,确认二原告为被告集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判令被告集中组给付二原告款项共计85600元。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正在执行过程中。但自该案判决后,被告集中组又先后多次分配了集体收益款人均98875元,其中于2014年底分配800元,2014年11月25日分配43610元,2014年12月1日分配23165元,2015年5月19日分配30750元,,2015年6月18日分配550元。上述集体收益,被告集中组仍然没有分配给二原告。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只得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刘成芳、刘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珠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二原告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被告集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被告组集体收益的分配权;二、被告集中组集体收益分配表三份,以证明被告集中组先后于2014年11月25日分配集体收益43610元、于2015年5月19日人均分配30750元、于2015年6月18日人均分配550元;三、银行存折,以证明被告集中组于2014年12月1日人均分配集体收益23165元。被告集中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性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案件事实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成芳于1971年9月18日出生并随其父母落户于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集中组,该组也给原告分配了田地。1998年8月28日,原告刘成芳与刘某非婚生育小孩刘赛,刘某不久后去世,原告刘赛一直随其母亲刘成芳共同生活。2000年,原告刘成芳与茶山坳镇黄洲村黄孝顺登记结婚,并带其子与黄孝顺生活,原告刘成芳户籍未予迁出被告集中组。2007年,原告刘赛仍随其母亲刘成芳落户于集中组。2009年12月,原告刘成芳与黄孝顺离婚,二原告仍回到集中组生活至今。原告刘成芳参加了集中组的有关选举活动,也以该组村民的身份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2012年及2014年10月20日,被告集中组先后二次共人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包括征地补偿费)人民币42800元,但被告集中组拒绝分配给二原告,二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珠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二原告刘成芳、刘赛为被告集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判令被告集中组给付二原告应当分得的集体收益款(包括征地补偿费)人民币85600元。该判决生效后已得到执行。被告集中组在作出前二次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之后,又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6月18日人均分配集体收益(包括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8875元,其中于2014年11月25日人均分配43610元,2014年12月1日人均分配23165元,该月还分配过一次人均800元,2015年5月19日人均分配30750元,2015年6月18日人均分配550元。但被告集中组仍然拒绝将上述集体收益包括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二原告,二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刘成芳、刘赛具有被告集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包括征地补偿费时应当给予二原告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但被告集中组至今拒绝给予二原告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包括征地补偿方面的费用,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告要求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享有被告集中组在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6月8日分配的集体收益(包括征地补偿款)人均人民币9887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集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刘成芳、刘赛集体收益(包括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98875元,合计人民币19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合计人民币3673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集中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屈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