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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务工。2010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祝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祝某在衢州市柯城区县西街、中河沿等地多次盗窃,分述如下:1、2015年7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祝某至衢州市柯城区县西街五顺动漫城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卢某放置于办公桌黑色挎包内的1000元现金。2、同日19时许,被告人祝某至同一地点,窃得被害人卢某放置于同一挎包内的3600元现金,后被卢某发现,并退还赃款800元现金。3、同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祝某至衢州市柯城区中河沿87号余记烤饼店东侧过道,以钥匙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邵某停放于该处的蓝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前92号万某经营的小万寄售行。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75元。案发后,涉案的1100元赃款及电动自行车均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万某和邵某。综上,被告人祝某盗窃作案三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64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祝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及典当契约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人万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邵某、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祝某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祝某退赔被害人卢某人民币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