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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健)。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何贤珊,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何贤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李某乙(另案处理)由岑溪往容县方向在慢车道上行驶,至国道324线1369KM+200M处(即容县森林公园附近路段),由于被告陈某甲操作不当,碰撞到同向前方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的吴某,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乙驾驶桂K×××××号车伙同陈某甲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经送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02时53分死亡。容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甲、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因逃逸致一人死亡。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陈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李某乙由岑溪往容县方向在慢车道上行驶,至国道324线1369KM+200M处(即容县森林公园附近路段)时,由于陈某甲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乙驾驶货车搭乘陈某甲逃离现场。后吴某被人送至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凌晨2时53分,吴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是因颅脑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及脾脏挫伤、左大腿挫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所致死亡。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陈某甲、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接警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3日0时37分,公安机关接到陈某乙报案称在容县森林公园往大坡方向1000米处有一辆二轮摩托车跌在路上,伤者情况不明,接报后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距离容县容州镇容岑一级公路木井村晒谷队路口20米的地方养蜜蜂,2014年10月21日23时30分左右,其听到狗叫,以为有人来偷蜜蜂,就起床查看,发现有一辆摩托车放在路边,有一个人腿部受伤流血跌落在路边护栏旁,其即用号码为135××××8980的手机报120急救并报警。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晚,其由广州往北流方向驾车经过国道324线容县路段时,看到一辆类似电动车的车倒在路边,有一个男子靠在非机动车道的护栏坐着,在此前方大概100米处停有一辆大货车,有一个男子拿手电筒正在检查大货车的车头。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晚,其驾驶货车由广州往北流方向行驶,至容县森林公园附近路段时,看到有一个人躺在非机动车道上,旁边跌落有一辆摩托车,前方大概100米处有一辆车牌号码为桂K×××××红色大货车停在慢国道上,有两个人正在检查大货车的车头。5、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晚,其驾驶货车由岑溪往容县方向行驶,至容县森林公园路段时,看到有一辆摩托车跌倒在公路的右边。6、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是容县人民医院医生,2014年10月22日0时10分接到救助请求,于0时30分到达现场,看到有一辆摩托车停立在路边,有一个受伤的男子靠在路边护栏上。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23时左右,陈某甲驾驶桂K×××××号大货车由岑溪往玉林方向行驶,当时其在货车驾驶室后排睡觉,至容县森林公园附近路段时,听到类似轮胎爆炸的响声,行驶近100米后,陈某甲停车和其下车绕车辆四周检查大约五分钟,随后便由其驾驶货车回玉林。事后,其在停车场内发现货车车头左装饰板已经脱落,陈某甲将车头两边护杠位置及两边转角喷刷了新的油漆。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登记为陈某甲。9、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陈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视频截图,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国道324线1369KM+200M,现场受伤一人,一辆桂K×××××号二轮摩托车伫立在路旁,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均不在现场,现场遗留有红色塑料碎片。11、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容)公法(交)鉴(尸)字(2014)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证明吴某是颅脑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及脾脏挫伤、左腿挫裂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所致死亡。12、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微量检字第26号微量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不锈钢尾架上提取的附着物检测出的元素与桂K×××××号大货车右车门踏板护套上提取的油漆片检测出的元素重合;桂K×××××号大货车车头右侧装饰板底扣提取的塑料检测出的元素与现场遗留的塑料检测出的元素重合。13、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69号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桂K×××××号大货车车头右侧与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14、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容公交认字(2014)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甲、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15、被告人陈某甲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其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李某乙由岑溪往容县方向在慢车道上行驶,至容县森林公园附近路段时,碰撞到从前方路口驶出的摩托车,便停车和李某乙下车查看,发现有一辆摩托车跌倒在路边,一名男子受伤昏迷躺在地上。意识到发生事故后,其和李某乙将受伤的男子扶起靠到路边的护栏处,李某乙把撞倒的摩托车扶起来。随后,李某乙驾驶货车搭乘其往玉林方向离开现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家属的经济损失21318元。该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证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核查,本案中,陈某甲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该起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其所供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均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且有微量物证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所驾驶的货车与被害人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上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因此,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认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经核查,本案中,从案发时间和救助时间上分析,根据被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容县人民医院的记录以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陈某甲于23时许发生事故后逃逸,23时30分许,证人陈某乙发现伤者并于23时55分报120急救,容县人民医院于次日凌晨0时10分接报后出诊,被害人吴某于0时45分被送往到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时53分死亡。由此可见,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逃逸与被害人吴某被发现并送往医院抢救的这两个时间点之间间隔并不长,但被害人吴某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功能、呼吸循环衰竭。因此,被害人吴某的死亡结果的产生虽是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行为所致,但被告人陈某甲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吴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陈某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云代理审判员  陈正品人民陪审员  李胜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