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庄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庄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25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青年东路*号。负责人郭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威,该银行职员。被执行人庄超。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庄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邳商初字第0190号民事判决书:一、庄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531193.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为53280.37元,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执行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对逾期贷款按上述执行利率加收40%的罚息,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庄超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有权就庄超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玉水花城2-0-145室的房产在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1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庄超负担。因被执行人庄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金融机构查询,没有查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车辆;被执行人庄超所有的位于江苏省邳州市运河街道玉水花城2-0-145房地产一处,是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25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盖克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