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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成与被告王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曹成,男,汉族,住大同市。被告王非,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曹成与被告王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称自己经营项目资金周转有困难,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在王帅的说合下,于当日在东关农行提取现金30万元交于被告,有被告打借条一张为证。当时被告在借条中承诺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并以大同市城区北馨花园楼房一套作抵押担保(该房本是王非之妻郝潇户头)。王帅作证如在约定期还不上借款,被告将抵押房交于原告,被告并协助办理一切过户手续。迄今,被告既不归还借款,又以种种理由不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及房本,证明借款时被告用房本做抵押,2014年12月10日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已将房屋抵顶给原告。被告辩称,我在2013年5月10日确实借了原告30万元,后来做生意赔了,我现在也没有能力还。前几天朋友有个车我说抵给原告,原告不同意,房子我不能抵给原告,我女儿不同意,现在原告已经把我房子锁了。我也同意还钱,可是现在没有那么多,我正在筹款。我已经通过朋友王帅还了原告4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非向原告曹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曹成人民币30万元,我拿城区北馨花园建筑面积145.04平米三室二厅的房作为抵押,房主郝潇是我妻子,于7年前因车祸死亡,现房屋产权归我所有,现定于2013年10月10日还清,如到期还不上借款,本人自愿将此房产权过户给曹成作为还款,我会自愿积极帮助曹成办理过户手续。借款人王非。2013年5月10日,证明人王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4万元。被告也认可4万元归还的是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非向原告曹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成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包 璐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