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4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杜建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934号原告杜建,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一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璐,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由本系统的北京市农房公司合并到被告,原职务是司机,签有10年合同。来后按照公司精神全部搞开发,但未变更合同。原告任劳任怨,认真完成领导交给的所有工作。由于不和谐原因,被告违法克扣原告工资及奖金,并单方强行原告内退,剥脱原告劳动权利达十年之久。因此,原告要求:1、支付2002年2月至2003年7月月奖金37400元;2、支付2002年至2003年年终奖金40万元;3、支付2003年8月至2013年9月违法办内退工资差200万元;4、支付2003年8月至2013年9月违法办内退的养老金差10万元;5、支付2003年至2013年年度体检费11000元;6、支付44年工龄住房补贴210万元(1969年至2013年);7、支付2013年至2014年度供暖费3535元;8、支付1996年至1998年度少缴养老金50000元。被告辩称:2001年北京市农房公司合并到被告,原告是北京市农房公司的员工,原告托关系进入被告,接收后,原告未提供劳动。被告从未与原告约定过年终奖、月奖等,原告亦不存在内退及同工同酬问题。因此,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北京农房公司员工,2001年北京农房公司并入被告公司,原告亦随之转入被告公司。原告主张其于2001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后,其岗位是项目经理,最后工作至2003年7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进入公司后,从未上班,双方是保险挂靠关系,2013年9月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认可2013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主张2003年7月被告违法为其办理了内退手续且此后至2013年9月一直支付生活费。被告否认为原告办理内退手续,原告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听同事及他人说过存在月奖金、年终奖事宜,及依据相关书籍,应同工同酬,且体检费、供暖费、住房补贴属于劳动报酬,故主张上述请求。被告否认存在上述费用,原告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2014年9月26日,杜建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2913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2001年后才入职被告公司,其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至1998年度少缴养老金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违法为其办理内退和存在年终奖、月奖、体检费、供暖费、住房补贴等费用及同工同酬问题,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相关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建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霜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