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与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王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会玲,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启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龙公司)与被告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龙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明确,2010年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至今尚欠原告10万元商砼款未付。依据被告承诺,被告拖欠商砼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0万元、违约金1万元,合计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地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商砼款;被告承诺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商砼款,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未按照承诺书载明的付款期限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被告王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承建金山牛场时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在2010年承建金山牛场工程尚欠银川市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商砼壹拾万元整,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伍万元整,在2015年3月31日前付伍万元整,否则本人愿意承担所欠砼款10%违约金。王超,2014年10月13日。欠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超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王超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商砼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超支付欠商砼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超未在承诺的时间内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按付款承诺书中所述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天地龙工贸有限公司商砼款10万元,违约金1万元,共计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桂香审判员 王占林审判员 陈守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