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三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郭林纲与鄢选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纲,鄢选学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158号原告郭林纲,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鄢选学,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郭林纲与被告鄢选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选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林纲诉称: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运窑渣,2013年8月10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共下欠原告窑渣运费136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运费13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郭林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被告户籍资料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的情况;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运费13600元的事实。被告鄢选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郭林纲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林纲有一辆大货车从事货物运输,2013年下半年,被告鄢选学销灰渣到海螺公司,请原告郭林纲为其运灰渣,2013年8月10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应付原告运费13600元,被告无钱给付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郭林纲与被告鄢选学发生货物运输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运输关系,其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经双方结算,被告鄢选学下欠原告郭林纲运费13600元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郭林纲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鄢选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林纲欠款人民币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鄢选学承担。由于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同意垫交,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志辉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雪冰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