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许昌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许昌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许昌某某家纺有限公司、徐某甲、李某、杨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孙某某、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许昌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许昌某某家纺有限公司,徐某甲,李某,杨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孙某某,徐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该判决尚未生效。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83号原告许昌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亚杰,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被告许昌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许昌某某家纺有限公司。被告徐某甲,男,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任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晓,女,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某某,男,汉族。被告徐某乙,男,汉族。原告许昌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小贷公司)诉被告河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气公司)、许昌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纸制品公司)、许昌某某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纺公司)、徐某甲、李某、杨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孙某某、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亚杰、被告刘某某、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电气公司、某某纸制品公司、某某家纺公司、徐某甲、李某、杨某某、孙某某、徐某乙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某某电气公司、某某纸制品公司、某某家纺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电气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12日到期,月利率14.1‰,每月的25日结息,某某纸制品公司、某某家纺公司为上述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被告徐某甲、李某、杨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孙某某、徐某乙同日亦与原告签订保证书,约定为上述1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100万元。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电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4.1‰,自2014年9月1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某某纸制品公司、某某家纺公司、徐某甲、李某、杨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孙某某、徐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十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100万借款,是徐某乙借的,我没有见,也没有用。我积极配合了原告到某某厂里认地址,我就是一个打工的,徐某乙利用我让我做法人,某某厂里设备、产品比较多,价值100万应该没有问题,希望能扣押厂里的设备,产品抵账。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且被告任某某现在经济比较困难,也没有能力承担这个债务。被告某某电气公司、某某纸制品公司、某某家纺公司、徐某甲、李某、杨某某、孙某某、徐某乙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某某电气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4.1‰,2014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以及某某纸制品公司、某某家纺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中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某某电气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保证书七份,证明被告徐某甲、李某、杨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孙某某、徐某乙自愿为被告某某电气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某某电气公司、某某纸制品公司、某某家纺公司、徐某甲、李某、杨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孙某某、徐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刘某某、任某某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刘某某、任某某均只对己方签订的保证书无异议。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某某电气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某某小贷公司作为乙方(贷款人)、某某纸制品公司、某某家纺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某电气公司向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共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1‰(逾期还款时同此利率),每月的25日结息,某某纸制品公司、某某家纺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3日,被告徐某甲、李某、杨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孙某某、徐某乙还分别为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均自愿作为被告某某电气公司的保证人为该笔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五年。2014年3月13日,被告某某电气公司向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编号为0011316号的借款借据一份,在该借据中明确列明了借款人的账号、借款金额、日期、用途、利率等主要内容,原告及被告某某电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对该借据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同日,原告某某小贷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许昌魏文路支行向被告某某电气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100万元整。在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某电气公司仅向原告某某小贷公司结清了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相关利息,因对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据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据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通过书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亦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意味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主合同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主合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电气公司向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至今未还,有原告与被告某某电气公司、某某纸制品公司、某某家纺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某某电气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交易回单及被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某某电气公司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电气公司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首先,鉴于被告某某电气公司已经结清了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8月31日之间的利息,且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也已明确表明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部分,同时考虑到便于案件的执行及利息的准确界定等因素,故本院认为,其利息起止时间以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其次,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某某电气公司、某某纸制品公司、某某家纺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对借款利率均有明确的约定,而该利率的约定又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核定范围之外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某某纸制品公司、某某家纺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某某小贷公司签订有书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徐某甲、李某、杨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孙某某、徐某乙亦分别为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出具有书面保证书,均约定(或承诺)为被告某某电气公司的该笔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向各被告提起诉讼时既未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亦未超出双方所约定的保证期间,既未超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亦未超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某某纸制品公司、某某家纺公司、徐某甲、李某、杨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孙某某、徐某乙对上述1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与相应的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昌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即月利率14.1‰计算)。被告许昌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许昌某某家纺有限公司、徐某甲、李某、杨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孙某某、徐某乙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昌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许昌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许昌某某家纺有限公司、徐某甲、李某、杨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孙某某、徐某乙承担,暂由原告许昌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恒干审 判 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任会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春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