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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罗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7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罗某甲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于2006年3月谈婚,同年8月4日在永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因双方都是农村人,又没什么手艺,我与被告协商后我外出打工维持生活,被告在家带孩子。后被告听信他人说我的坏话,我回到家后就对我实施殴打。我于2014年到昆明打工至今。由于被告的不信任和对我实施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罗某甲(2007年1月17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罗某乙(2010年4月9日出生)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原告诉我打她不是事实,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认识。双方于2006年3月谈婚,同年8月4日在永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嫁到被告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1月17日生育长女罗某甲,现在宜就小学读书;2010年4月9日生育次女罗某乙。2014年底原、被告商量后原告外出打工,2015年2月8日原告回到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次日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认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生育了子女。夫妻双方本应当相互关心、相互体贴、相互信任,共同搞好家庭关系。但夫妻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8日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即离家外出,致夫妻不和睦。现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不准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春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