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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健泉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健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健泉,男,汉族。2011年9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叶辉,系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健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健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提审了上诉人李健泉,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为,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鹤山市公安局民警巡逻至鹤山市某村侧的斜坡处,发现被告人李健泉形迹可疑而对其实施检查。经检查民警从李健泉身上搜出带有电子感应器的钥匙,但李健泉称钥匙为其拾获,民警遂用感应器对附近的住宅楼防盗门进行核验,打开了附近26号楼防盗门。进入26号楼后,民警用该钥匙打开203房门锁,其后分别在该房屋的大厅沙发上、大厅储物柜内、房间内茶几上及房间内的电脑台面上搜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一批,经鉴定该批毒品合共净重96克。上述房屋是被告人李健泉与其女友梁某玲于2014年8月起共同租住。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梁某玲、易某建、吕某炘、钟某香、任某卿、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照片、被告人李健泉在庭审时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健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健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健泉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健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6克,吸毒工具电子秤、酒精灯、自制吸壶各一个、封口胶袋三包、锡箔纸二卷、吸管二包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李健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李健泉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但无法证实公安人员在鹤山市某村26号203房内搜获的96克毒品是上诉人李健泉所持有,上诉人李健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希望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改判李健泉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鹤山市公安局民警巡逻至鹤山市某村侧的斜坡处,发现上诉人李健泉形迹可疑遂对李实施检查。经检查,民警从上诉人李健泉身上搜出带有电子感应器的钥匙。民警通过核验,持上述钥匙打开了上诉人李健泉与女友梁某玲于2014年8月起共同租赁的位于鹤山市某村26号203房的出租屋,并在上述出租屋的大厅沙发、储物柜和房间茶几、电脑台上搜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一包约重43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4包共约重3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4粒、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白色粉末各一包共约重43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一包重约7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一瓶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6包共约重37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3包共约重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共净重9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李健泉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民警巡逻至鹤山市某村侧的斜坡处,发现两名男子正在对一辆汽车喷漆,形迹可疑。民警遂上前检查及控制上述两名男子,二名男子分别自称是李健泉、易某建。民警从自称是李健泉的男子身上搜获一台手机及带有电子感应器的钥匙。询问钥匙来历时,李健泉说钥匙是其拾获的。为进一步弄清钥匙的来历,民警拿钥匙的感应器对附近住宅楼的防盗门进行核验,发现该钥匙的感应器是侧边26号楼防盗门的感应器。民警进入26号楼,发现二楼以上的住房间均是出租屋,遂拿钥匙试着逐一开启,发现该钥匙能打开203房的房门。经检查,民警在203房内发现女子梁某玲。通过搜查,民警在203房内搜获疑似毒品冰毒、麻古、电子秤、疑似吸毒工具、号牌为粤J503**的行驶证、李健泉的驾驶证等物品。民警遂将上述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前科资料证实,上诉人李健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4.机动车登记资料和车辆照片证实,车辆的登记资料,所有人是陈某民,没有发现该车有盗抢记录。5.鹤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鹤公(中)扣字(2014)359号《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和《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鹤山市某村26号203房进行搜查,搜获姓名为李健泉的驾驶证正副证、苹果牌5手机一台、Aosri牌白色电子秤一台、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一包约重43克(大厅沙发处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4包共约重3克(大厅一绿色储物柜内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红色药丸4粒(房内茶几上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白色粉末各一包共约重43克(房内茶几上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一包重约7克(房内茶几上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一瓶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6包共约重37克(电脑桌面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3包共约重3克、自制酒精灯一盏、自制吸壶一个、白色透明封口胶袋3包、长25厘米的锡箔纸2卷、艺术吸管牌吸管2包、号牌为粤J503**的客车行驶证一本。上述被扣押的物品均经上诉人李健泉指认。6.鹤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鹤公(中)扣字(2014)358号《扣押决定书》和《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上诉人李健泉处缴获苹果牌5S手机一台、含蓝色电子感应器的钥匙一条。7.鹤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向上诉人李健泉发还苹果牌5S手机一台、姓名为李健泉的驾驶证正副证、客车行驶证一本;公安人员向证人梁某玲的苹果牌5手机一台、含蓝色电子感应器的钥匙一条。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出具的《客户详单》证实,上诉人李健泉的手机号码与梁某玲的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9.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证实,上诉人李健泉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行为、证人易某建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证人梁某玲没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10.鹤山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⑴公安人员未能在搜获毒品的包装上提取到指纹;⑵公安人员将从鹤山市某村26号203房缴获的毒品已被其局委托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常见毒品成分定性分析检验,委托书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已附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李健泉是男女朋友关系,李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但其不吸食毒品,对毒品的类型也不熟悉,故不知道李所吸食毒品的种类。2014年8月底,李健泉提议二人到外面租房居住,后一起去看房,并承租了鹤山市某村26号203房共同居住,租赁时该出租屋只有桌子和床,没有其他物品,房东打扫整洁才给他们使用。其与李均有该房的钥匙。上述出租屋除李健泉的朋友易某建来吃过几次饭外,就没有其他人来过。其与李健泉共同居住在203房期间,其曾发现睡房茶几上有一张长约25厘米、宽约4厘米的锡纸和一个瓶盖插有2条吸管的矿泉水瓶,锡纸对折位置还残留有类似冰糖的白色晶状粉末。其通过电视获悉吸毒人员是使用锡纸盛着毒品吸食的,其才意识到上述物品是李健泉吸食毒品剩下的,矿泉水瓶则是吸毒工具。其也曾质问过李健泉,让李不要吸食毒品,但李每次均敷衍回答。公安人员到203房搜查时,其在现场。公安人员在客厅靠近门口位置的沙发右扶手处搜获一大包外用纸巾包裹内用保鲜袋包装的晶状碎块;在睡房茶几底部搜获一个绿色纸盒;在电脑台上搜获一个插有吸管的矿泉水瓶;在房内一个木柜处搜到锡纸和吸管;另还在房内搜获一些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粉末;在房内书桌面上搜获李健泉的驾驶证及汽车的行驶证。上述物品均是李健泉所有,李健泉也曾让其不要动李放在出租屋内的物品。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图片中,第一至三页的手机联系人“缉毒大队大队长”是指其,138********是其平时使用的手机号码;第三页中的短信是其与李健泉联系的短信;第六至七页图片中的男子是易某建;第八页图片中微信号为“babylo”的人是其,微信内容是其与李健泉的微信联系内容;第九页图片中的汽车是李健泉平时使用的汽车;第十页图片中的女子是其本人,图片是在李健泉家中拍摄的。经其辨认,指认出李健泉、易某建;指认出鹤山市某村26号203房;指认出公安人员从203房内缴获的毒品和相关涉案物品。(2P32-56、220-221、103-107、126-128、158-167、182-191)2.证人易某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从2014年10月起,曾多次与李健泉一起在李位于鹤山市某村26号203房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毒品均是李健泉免费向其提供的,每次吸食的毒品都是李从房内拿到厅,其二人再坐在沙发上吸食。最后一次一起吸食毒品是在2014年11月25日2时许。上述203房是李健泉与梁某玲一起租住的。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其在沙坪某街的住宅区楼下帮李健泉喷漆汽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李健泉身上搜出钥匙,并通过钥匙找到出租屋,将出租屋内的李健泉的女朋友梁某玲带回派出所。经其辨认,指认出李健泉、梁某玲;指认出鹤山市某村26号203房。3.证人吕某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鹤山市某村26号的所有人,26号楼共有六层,除一楼是其与家居住外,其余五层均用于出租。2014年8月某天,有一男一女来看房,看中了203房,并商定每月租金为450元。那男子平时驾驶一辆金色的大霸王出入。其交房间给租客时,会打扫干净房间、清理房间的垃圾后再交给他们,房间内只有一张床和一张吃饭用的桌子。经其辨认,李健泉、梁某玲是居住在26号203房的那一男一女。4.证人钟某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梁某玲是朋友关系,其认识李健泉,李健泉是梁某玲的男朋友。梁某玲与李健泉二人于2014年9月许一起租住在某村一栋楼的二楼房间内。李健泉平时驾驶一辆金黄色的大霸王汽车。经其辨认,指认出李健泉。5.证人任某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李健泉的母亲。李健泉原与女朋友“阿玲”一起居住在位于鹤山市某路97-7号306房的家中。但2014年9月许,李健泉因不满其骂了几句,就与女朋友“阿玲”一起搬离家中,后来住在哪里其就不知道了。“阿玲”与李健泉认识很久,自2014年6月份后,“阿玲”经常到其家和李健泉居住。李健泉平时驾驶一辆金黄色的大霸王汽车。经其辨认,指认出梁某玲是“阿玲”。(三)勘验、检查笔录1.鹤山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出具的鹤公(网警)勘(2015)006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李健泉苹果牌5s手机中的相关记录进行检验,生成检验报告分别存放在“李健泉/Index.html”文件中。2.鹤山市公安局出具的(2014)鹤公刑勘字K4407845100002014120045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民警于2014年11月26日11时10分对已变动的现场鹤山市某村26号203房进行勘验,该房是一厅一房的布局,房内物品有被翻抄痕迹,在现场没有提取涉案物品。(四)鉴定意见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4)134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嫌疑人梁某玲、李健泉,并从梁某玲的住处缴获可疑物品白色晶体净重0.7克、白色晶体净重0.7克、白色晶体净重0.4克、白色晶体净重0.3克、白色晶体净重0.7克、白色晶体净重0.3克、白色晶体净重0.4克、白色晶体净重0.4克、白色晶体净重0.3克、黄色晶体净重0.6克、红色晶体净重3.1克、白色晶体净重0.8克、白色晶体净重0.7克、白色晶体净重0.8克、白色粉末净重0.4克、白色晶体净重39.6克、白色晶体净重5.2克、红色药丸净重0.4克、白色晶体净重4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上诉人的供述上诉人李健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原审法院庭审时供述,其从2014年9月起,与女朋友梁某玲共同居住在鹤山市某村26号203房,公安人员从该房内搜获了其用于吸毒的工具,其曾在该房内吸食毒品二三次。其不知道公安人员从该房内搜获的大部分毒品是谁的,其只知道在该房电脑台面上的约5克毒品是其的,是其花费400元购买。经其辨认,指认出易某建;指认出其被公安人员缴获的手机;指认出其被公安人员缴获的含蓝色感应器的钥匙一条;指认出其驾驶证正副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健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梁某玲的证言及上诉人李健泉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足以证实上诉人李健泉与梁某玲于案发时共同居住在鹤山市某村26号203房出租屋。2.上诉人李健泉在该出租屋内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这有上诉人李健泉的供述、证人梁某玲、易某建的证言及李健泉的尿液检验结果报告相印证。3.证人梁某玲没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这有证人梁某玲的证言、上诉人李健泉的供述及梁某玲的尿液检验报告相印证;且证人梁某玲的证言证实在该出租屋内搜获的毒品均属李健泉所有,李健泉曾让其不要动李健泉放在出租屋内的物品。证人易某建的证言证实其曾多次与李健泉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每次均是李健泉从房间内拿毒品到大厅吸食。上诉人李健泉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述曾与易某建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虽李健泉仅承认出租屋电脑桌面上的5克毒品属其所有,但综合证人梁某玲、易某建的证言、上诉人李健泉经常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及在该出租屋内搜获李健泉用于吸食毒品的吸毒工具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在鹤山市某村26号203房出租屋内搜获的毒品属上诉人李健泉所有,上诉人李健泉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综上,上诉人李健泉及其辩护人均称李健泉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健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李健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健泉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有就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瑞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