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04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1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郑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南街的象山县丹西街道办事处南面电动自行车停放处,乘无人之机,采用雇三轮车载运的方法,窃得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七星豹牌中沙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亲属已赔偿给杨某人民币2160元,并取得杨某的谅解。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郑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萍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