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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刚诉被告王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刚,王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19号原告王维刚。委托代理人刘业明,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晨。被告王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连通。委托代理人安宁宁,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王维刚诉被告王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晨,被告王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刚诉称,2014年12月13日,马某驾驶辽FXXX**号小型轿车在元宝区新华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上街125号楼路段时,将同方向在路边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马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认定为拾级伤残,马某系被告王斌雇佣的司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108.24元(伤残赔偿金14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医疗费13127.64元、护理费8470元、伙食补助费1155元、交通费154元、鉴定费936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王斌的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王斌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辩称,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但医疗费需按照医保标准进行核定,剔除超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救助站仅应出具救护车的费用,没有卖肢具的权利,原告购买肢具没有医嘱;原告护理人员在保险公司前期调查时为原告女儿王蓝英而非本次主张的刘宏伟,保险公司同意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同意按5000元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6时41分,马某驾驶辽FXXX**号小型轿车,在元宝区铁路新华街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上街125号楼路段时,将同方向在路边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丹东市中医院,于2015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77天,二级护理77天,经医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出院要求二日内来院门诊复查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127.64元(其中门诊花费268.8元、住院花费12638.84元、救助站花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15元/天×77天),交通费154元(2元/天×77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刘某进行护理,护理期间产生误工费为8470元,但2014年12月16日,被告永诚财保出具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查勘报告,对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进行核实,在该报告中显示,原告的护理人员为王某、王某某、刘某、赫某四人,工作单位分别为铁路退休、社保、公安局,工种为退休,在该表护理人员确认真实性签字一栏,王某某签字“王某某”予以确认,并表示其为原告的女儿。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8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共花费鉴定检查费936元。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斌,肇事司机为被告王斌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诉讼中,被告王斌同意承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000元。另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查勘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肇事司机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斌自认马某系其雇佣的司机,故原告主张肇事车辆的车主王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13127.64元(其中门诊花费268.8元、住院花费12638.84元、救助站花费220元),被告永诚财保辩称,应扣除超医保用药及救助站使用肢具不合理,因其并未提供任何支持其观点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王斌同意自行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住院77天,二级护理77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刘某进行护理,护理期间产生误工费为8470元,但根据被告永诚财保在原告住院期间核实的情况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某某护理,王某某亦在保险公司的核损单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永诚财保同意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护理费应为6160元(80元/天×77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户口,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拾级伤残,鉴定时原告已年满94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14541元(29082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724.6元(29082元/年×3年×10%)。综上,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3862.24元(医疗费1312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交通费154元+护理费6160元+伤残赔偿金14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事故发生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王斌同意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故被告永诚财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862.24元。被告永诚财保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斌,故被告王斌应赔偿原告鉴定费9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862.24元;二、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维刚医疗费1000元和鉴定费936元;三、驳回原告王维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王斌承担465元,由原告王维刚承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玉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