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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林武、慈溪市木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68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吴自力。委托代理人:高炯炯、徐建炬。被告:林武。被告:慈溪市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省丁。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被告林武、慈溪市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武、木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商银行以被告林武未归还��款,被告木材公司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林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104.27元,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的利息3351.47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96104.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罚息;3.判令被告木材公司在275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104.27元,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的利息2329.73元(含逾期利息473.3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96104.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林武、木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四笔借款时间:均为2014年12月15日。二、四笔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50000元、80000元、90000元。三、四笔借款约定利息:均为年利率7.28%;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92%。四、四笔借款款项交付:均划入被告林武账户后根据被告林武指定汇入应惠苗帐户。五、四笔借款用途:均为购买日常用品。六、四笔借款担保情况:被告木材公司提供主债权最高余额275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七、四笔借款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20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2月14日。八、四笔借款还款情况:第一笔借款本息已结清;第二、三、四笔借款利息均支付到2015年6月20日;第三、四笔借款之后的本息均未再支付过;第二笔借款,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本金294.78元,��2015年6月24日偿还本金18600.95元,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本金5000元,其余本息未支付。九、第二、三、四笔借款尚欠本息:本金分别为26104.27元、80000元、90000元(合计196104.27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的利息分别为逾期利息473.33元、利息873.60元、利息982.80元(合计利息1856.40元、逾期利息473.33元),及自2015年8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林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03000)浙商银个借字(2014)第01386号,该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原告与被告木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2296)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80号;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于次日邮寄给两被告,两被告于同月13日收到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原告���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帐户明细一份,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二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木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林武的义务,被告林武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林武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被告林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木材公司自愿为被告林武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提供主债权最高余额275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武追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两被告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196104.27元,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的利息1856.40元、逾期利息473.3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96104.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罚息;二、被告慈溪市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林武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2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4.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