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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范某、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晏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个体户。2004年12月14日、2005年12月6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当日金华市看守所以其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为由不予羁押,后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姜苏婕、陈宏彬,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晏某甲,个体户。2005年3月29日、2008年3月17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3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学锋、章丽芳,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晏某甲、辩护人姜苏婕、金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晏某甲系夫妻。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范某在“三人行”电玩城设置三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晏某甲负责处理“三人行”电玩城与赌博人员的纠纷,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晏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晏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晏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姜苏婕提出:1、本案认定非法获利20万的证据不足,宜以赌博功能游戏机的数量认定;2、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已退出违法所得。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金学锋提出:1、本案认定非法获利20万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晏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3、已退出非法所得。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晏某甲系夫妻。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范某在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道院塘村道新街87号“三人行”电玩城设置“鱼王”、“飞龙传说”、“海怪”三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晏某甲负责处理“三人行”电玩城与赌博人员的纠纷。被告人范某先后雇佣吴某、谢某、金某、徐某、龙某、覃某六名工作人员(已被行政处罚)从事刷卡和吧台收银等工作。2014年3月23日16时许,陈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曹某、张某乙、童某、王某乙、申某、陈某乙、应雄等人(已被行政处罚)在该电玩城内用“鱼王”、“飞龙传说”、“海怪”三台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从范某处当场扣押赌资20400元、电子游戏机3台、收银结算单24张、游戏卡35张、读卡器1只等。“三人行”电玩城用此三台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2014年3月23日,范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同年3月31日,被告人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两被告人主动退出了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吴某、金某、徐某、龙某、覃某、晏某乙、管某、陈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曹某、张某乙、童某、王某乙、申某、陈某乙、应雄、洪某、潘某、陈某丙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银结算单,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范某、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晏某甲在电玩城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非法获利2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经查,证人徐某、龙某、覃某的证言,收银结算单与被告人范某、晏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两被告人摆设三台电子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故该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晏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晏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晏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已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时间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不宜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飞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