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胜启与向清学、何余江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启,向清学,何余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杨胜启(又名杨大华),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向清学,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何余江,男,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胜启与被告向清学、何余江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启、被告向清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余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向清学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向清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何余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清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清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从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明》、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向清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借款本金延期支付,借款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向清学在庭审结束前未提交证据。被告何余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向清学在原告杨胜启处借款6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向清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何余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向清学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日。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8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清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被告何余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清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从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被告何余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向清学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向清学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向清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清学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双方已自愿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日,系双方意思自治,本院不予评价。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清学按月息2.5%从2012年9月3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整,结合本案实际和被告的履行能力,将本案借款利息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二倍进行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何余江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捺印,担保方式属于保证,被告何余江是保证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何余江对被告向清学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何余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余江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清学追偿。被告何余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审理。因被告何余江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清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胜启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二倍进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何余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胜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清学承担,被告向清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告何余江对被告向清学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晓 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晓燕(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