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5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吴利明与神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利明,神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5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利明。委托代理人彭丁彪,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县金洲新区金洲大道西208号。法定代表人肖凯初。诉讼代表人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萍,系神塑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上诉人吴利明因与被上诉人神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4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神塑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注册成立后,吴利明即入职神塑公司,在公司仓库、后勤等部门任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14日期满。期间神塑公司于2007年11月为吴利明办理养老保险,并缴费至2013年10月;于2008年1月1日办理医疗保险,并缴费至2013年2月。吴利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基本工资如下:2014年7月为3361元,2014年6月为3361元,2014年5月为3460元,2014年4月为3360元,2014年3月为3120元,2014年2月为2640元,2014年1月为2988元,2013年12月为3080元,2013年11月为3038元,2013年10月为2992元,2013年9月为2699元,2013年8月为2384元。月平均工资为2787元。2014年1月20日,宁乡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神塑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湖南潇湘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管理人。管理人对神塑公司欠付吴利明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用作为职工债权已予确认。2014年7月24日,神塑公司管理人以吴利明于2013年10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与其的劳务关系。2014年8月15日,吴利明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具体申请事项为:1、要求神塑公司支付代垫付保险金44031.6元(2001.5-2007.10的养老保险金,2004.1-2007.12的医疗保险金)、医保金1812元(2013.11-2014.8)、住房公积金1280元;2、要求神塑公司支付13.5月的经济补偿金42349.5元;3、特殊医保金6650元(350元×19月=6650元)、每月医保费1350元(150×9=1350元);4、2014年7月的工资3314元。该委以申请人以退休(病退),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因吴利明累计工龄达十年以上,其于2013、2014年均享受了带薪年休假10天的待遇。且神塑公司为吴利明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工龄工资,其中2014年6月发放工资中包含工龄工资为260元。2013年10月,因吴利明达到退休年龄,其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退休证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还查明,2006年6月1日肖凯初与喻友红等四名股东注册成立前沿公司,肖凯初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27日,肖凯初转让其在前沿公司的股权,前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喻友红。2014年12月30日,前沿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再查明,根据《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管理暂行办法》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长劳社法﹤2009﹥72号】即《关于新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门诊医疗病种的通知》,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的有效期限为两个医疗保险年度,到期需重新申报审批。吴利明为××患者,其病种支付限额为350元/月,限额标准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80%,参保人员自负20%。吴利明于2008年8月1日获准成为特殊病种门诊的参保人员,经2010年6月、2012年6月1日两次申报审批,有效期限延至2014年5月30日止。因神塑公司为吴利明缴纳医疗保险仅至2013年2月,吴利明享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的期限仅至2013年7月。为弥补吴利明该项费用损失,神塑公司已于2014年1月9日以现金转账形式补偿支付吴利明2450元(350元/月×10月×70%=2450元)。2014年12月,吴利明自行补足医疗保险费用11458.5元(2265元×49月(120个月扣除71个月)×10%+90元/年×4=11458.5元】,其中2265元为2014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90元/年为大病互助费用。根据《长沙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基本医疗保险按用人单位负担8%,职工个人负担2%的比例确定。故此,2014年度用人单位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181.2元/月。同时,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因吴利明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故其已于2015年1月1日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另认定:宁乡县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吴利明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显示,吴利明自1996年7月办理养老保险,已缴费至2013年10月。其中2007年4月-2007年10月“单位基数”为1487元/月(含“正常应缴记录”892元和“调整补收记录”595元),单位实缴部分为297.4元/月。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神塑公司应否支付吴利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费用及应付的具体金额。关于2007年4月以前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吴利明主张其非因本人原因从前沿公司被安排到神塑公司工作,其在前沿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在神塑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故神塑公司应承担前沿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神塑公司虽将吴利明在前沿公司的工龄累计计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关于合并计算工龄的规定仅适用于确定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数额,不能与劳动关系的确认、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混为一谈。吴利明在2007年4月之后才与神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之前的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神塑公司不应承担。故对于吴利明该部分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07年4月-2007年10月之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及2007年4月-2007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用,吴利明已提交证据证实该期间内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已补足,而神塑公司实际未缴,吴利明已实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医疗保险待遇的事实也足以证实该期间内的费用其已缴足,故神塑公司应向吴利明支付其垫付的该部分费用。根据宁乡县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缴费明细,2007年4月-2007年10月神塑公司应付的养老保险费用为297.4×7=2081.8元。2007年4月-2007年12月神塑公司应付的医疗保险181.2元/月×9=1630.8元。以上两项费用形成于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宜作为职工破产债权予以确认。第二,关于神塑公司应否向吴利明支付神塑公司经济补偿金及应付的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吴利明自2013年10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了退休金,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神塑公司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神塑公司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务关系,不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关于神塑公司应否向吴利明支付医疗赔偿金8000元的问题。吴利明主张的医疗赔偿金包含一般医保金及特殊医保金两个部分。原审法院分笔阐述:1、关于一般医保金,实际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单位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经查,吴利明于2007年4月16日入职神塑公司,即便神塑公司为吴利明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吴利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没有达到十年,不能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且吴利明于2014年12月补足入职前的医疗保险费用后已于2015年1月1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故对吴利明主张赔偿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特殊医保金,实际为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针对特殊病种的医保参保人员,经申请批准后在指定医院消费可以在350元/月的支付限额内享受统筹基金支付80%的医保待遇。经查,吴利明主张的期间为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但吴利明已享受该项待遇至2013年7月,因此不能再主张2013年7月之前的待遇损失。2013年7月以后的待遇损失因吴利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指定药店已实际支出医药费用但未享受统筹支付80%的待遇,且该项待遇也不能直接支付给个人,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吴利明要求神塑公司支付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费用,经济补偿金及医保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神塑公司向吴利明支付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2081.8元;二、神塑公司向吴利明支付自行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用1630.8元;以上神塑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职工破产债权。三、驳回吴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神塑公司负担。上诉人吴利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判令神塑公司向吴利明支付医疗保险费8697.6元、养老保险费35334元,合计44031.6元;三、请求判令神塑公司向吴利明支付经济补偿金37644元。四、请求判令神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吴利明在2007年4月之后才与神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之前的社会保险缴纳义务神塑公司不应承担”是错误的,是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的法律错误。根据《劳动保险实施条例》第五条,企业经转让、改组或者合并,原有工人职员仍留在企业工作者,其转让、改组或者合并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该连续计算。《劳动合同法》第34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吴利明之前一直在神塑公司的前身即在长沙前沿塑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吴利明于2007年4月16日被借调到现在的神塑公司处上班。神塑公司也一直按吴利明的前身长沙前沿塑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班的工龄给吴利明发放工龄工资,根据《劳动保险实施条例》第五条、《劳动合同法》第34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神塑公司继承了其前身长沙前沿塑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全部的权利义务,承认吴利明在长沙前沿塑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工龄,并每月给吴利明发放工龄工资,故神塑公司为吴利明缴纳社会保险也是神塑公司继承其前身长沙前沿塑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应尽的法定义务,是理所当然的事情,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关于合并计算工龄的规定仅适用于确定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不能与劳动关系的确认、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混为一谈的规定,认定“吴利明在2007年4月之后才与神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之前的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神塑公司不应承担”,从而驳回吴利明要求神塑公司承担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大部分诉讼请求,认定与判决之间自相矛盾,显然是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吴利明自2013年10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了退休金,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神塑公司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神塑公司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务关系,不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事实,吴利明2001年入职神塑公司的前身长沙前沿塑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后被公司领导安排到神塑公司,吴利明的工资条及银行流水和享受年休假的证明可以证明吴利明的工作的年限。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神塑公司应支付吴利明经济补偿金12个月×3137元/月=37644元。2、《劳动合同法》第38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费的;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吴利明2007年4月由神塑公司的前身长沙前沿塑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到神塑公司处上班,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4条的规定,神塑公司应继续为吴利明购买社保,但从2007年4月—2007年10月的养老保险、2007年4月—2007年12月的医疗保险都是吴利明自行购买,医疗保险神塑公司也只购买到2013年2月,神塑公司未依照法律的规定为吴利明购买相应的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神塑公司不需要向吴利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错误的,是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神塑公司答辩称:一、吴利明的医疗养老保险费的请求,神塑公司认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吴利明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还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神塑公司依法终止与吴利明的劳务关系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三、吴利明和神塑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吴利明的工龄计算,神塑公司认为吴利明在前一家公司的工作与神塑公司是没有关系,所以与前一家公司的相关请求与神塑公司没有关系。本案二审过程中,吴利明向法庭表示,其本案上诉请求神塑公司支付的医疗保险费8697.6元是其自行垫付的2003年3月到2007年4月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35334元是其自行垫付的2001年5月到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已经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神塑公司应否支付吴利明其自行垫付的2001年5月到2007年4月的医疗、养老保险费。二、神塑公司应否支付吴利明经济补偿。关于焦点一。神塑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注册成立后,吴利明入职神塑公司,双方此后才建立劳动关系。吴利明本案请求神塑公司支付在此之前其自行垫付的医疗、养老保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loz三loz》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吴利明自2013年10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了退休金,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后与神塑公司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神塑公司以吴利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务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利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