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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高娟与吕四兰、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娟,吕四兰,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高娟,1984年4月2日出生,女,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吕四兰,1965年9月1日出生,女,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栗军(系被告吕四兰丈夫),1965年11月1日出生,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高娟诉被告吕四兰、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成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娟,被告吕四兰、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娟诉称,被告吕四兰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高娟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如未按计划还款则月息按3%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2年7月20日到期。之后,被告吕四兰偿还140000元本金。现要求被告吕四兰、栗军:1、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四兰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同意利息按1.3%计算,原告高娟并未将借款实际交付到被告吕四兰手中,案外人王飞平是实际用款人。被告栗军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同意利息按当时银行利率偿还,原告高娟用于借款的钱就是从包商银行借出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四兰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高娟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如未按计划还款则月息按3%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2年7月20日到期。庭审期间,原、被告一致认可下欠借款本金60000元未付,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未付。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6.56%。被告吕四兰与被告栗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高娟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高娟请求被告吕四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娟提出被告吕四兰不按还款计划还款则月息按3%计算,约定的利率于法有悖,应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吕四兰与被告栗军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四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栗军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四兰、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高娟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利息52965元(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高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324元(原告高娟已预交1662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532元(原告已预交1532元),由被告吕四兰、栗军负担2812元,原告高娟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成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蔺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