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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永其、王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永其,王宇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孟斌,系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慧娟,系联社职工。被告赵永其,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宇霞,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右联社)诉被告赵永其、王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文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慧娟,被告赵永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土右联社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赵永其与原告土右联社三间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0万元。被告王宇霞为被告赵永其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赵永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3年2月2日,借款本金1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土右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永其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王宇霞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本息结付情况。证据2:《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王宇霞就被告赵永其的此笔借款向原告土右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3:《贷款催款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赵永其进行书面催款,被告赵永其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永其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其是应案外人贾耀花的请求签订此借款合同的。其本人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故不应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被告赵永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宇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永其与原告土右联社三间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向其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1.5‰,逾期贷款利率则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为17.25‰(1.5×11.5‰)。被告王宇霞与原告土右联社三间房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就被告赵永其的上述借款向原告土右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另查明,借款后,被告赵永其未依约履行还本结息义务,仅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3年2月2日,所借本金1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永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要求被告王宇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永其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永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做了不同约定,故被告赵永其亦应区分上述两阶段按双方约定的不同利率分段计付利息。此外,因被告王宇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赵永其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原告土右联社向被告王宇霞提出偿还请求时仍在其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内,故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付即从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借款月利率11.5‰计付;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逾期利率17.25‰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王宇霞对上述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其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永其、王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文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发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