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东兰县花香乡坡索村廷位村民小组、韦永凡等与东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兰县花香乡坡索村廷位村民小组,韦永凡,韦妈送,韦伟权,韦美松,韦建林,东兰县人民政府,覃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市行初字第20号原告东兰县花香乡坡索村廷位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海凡,组长。原告韦永凡,农民。原告韦妈送,农民。原告韦伟权,农民。原告韦美松,农民。原告韦建林,农民。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牙国辉,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兰县东兰镇陵园街。法定代表人徐迪克,县长。第三人覃胜,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东兰县花香乡坡索村廷位村民小组、韦永凡、韦妈送、韦伟权、韦美松、韦建林诉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东兰县花香乡坡索村廷位村民小组、韦永凡、韦妈送、韦伟权、韦美松、韦建林于2015年9月24日以本案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已经收回东兰县林业局作出的兰政林复字(2014)8号《关于在拉见(纳雷)坡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的答复》,并同意对争议的拉见(纳雷)坡林地进行调处确权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东兰县花香乡坡索村廷位村民小组、韦永凡、韦妈送、韦伟权、韦美松、韦建林自愿申请撤诉,是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该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兰县花香乡坡索村廷位村民小组、韦永凡、韦妈送、韦伟权、韦美松、韦建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东兰县花香乡坡索村廷位村民小组、韦永凡、韦妈送、韦伟权、韦美松、韦建林共同负担。审判长 申国毅审判员 寇四清审判员 华卫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菊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