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常某某,高中文化,系某局职工,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代理人潘进贤,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本科文化,系某局职工,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1日生育女孩罗梓涵。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暴力倾向,原告怀孕期间进行过殴打。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孩子,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意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罗梓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家境贫困,系临时工,工作收入不稳定,没有住房,无实际抚养能力,女儿出生数月后即断奶,现已接近周岁,理应由被告抚养。原告退还彩礼及婚礼开支1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在工作单位相识,于2013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1日生育女孩罗梓涵,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被告送给原告彩礼5万余元,原告退还1万余元;被告送给原告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被告母亲送给原告金手镯一个(已遗失)、戒指一枚、耳钉一对。原告陪嫁物有海信彩电一台、美乐双开门冰箱一台。原告常某某月薪1,606元,被告罗某某月薪3,089.5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对工作和生活关系处理不当,致使多次发生争吵,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常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罗某某同意,应予准许。婚生女孩罗梓涵年幼,长期由原告照顾,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及其母亲送给原告首饰,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陪嫁物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的理由不成立,主张原告返还婚礼费用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罗梓涵由原告常某某抚养,被告罗某某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承担抚养费770元,至罗梓涵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常某某返还原告罗某某项链一条、戒指二枚、耳钉一对;原告常某某陪嫁物海信彩电一台、美乐双开门冰箱一台,由原告常某某带回。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常某某、被告罗某某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维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