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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新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洪达与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明利、袁庆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达,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明利,袁庆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商初字第220号原告田洪达,身份号码xxx,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义顺乡长胜村康岱屯。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兴安街1委*组。法定代表人梁建民,职务经理。被告周明利,身份号码xxx,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达市羊草镇保安村高子和屯**号。被告袁庆武,身份号码xxx,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义顺乡政府职员,住肇源县义顺乡所在地。原告田洪达与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房地产公司)、周明利、袁庆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洪达、被告宝元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民、袁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经被告袁庆武担保,其与被告周明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周明利将其开发承建的义顺乡革志新城4号楼一层北侧16号、17号车库以人民币17104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宝元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购房收据一张。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证在2015年5月5日为原告办理完毕。逾期,被告宝元房地产公司、周明利均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710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元房地产公司辩称,这笔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因为这笔款我们公司并没有收取,只是周明利个人行为。该争议楼房是周明利建的,但他没有出售的权利,我公司也没有委托他出售房屋。所以,他出据的收据也是无效的,他出售房屋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加盖的,内容也不是我公司人员书写的。被告周明利缺席,未予答辩。被告袁庆武辩称,确实欠田洪达购房款171040元,是周明利欠的钱,我担的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周明利以宝元房地产公司名义在肇源县义顺乡革志新城开发楼房。2014年5月5日,经被告袁庆武担保,原告田洪达与被告周明利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周明利将其开发承建的义顺乡革志新城4号楼一层北侧16号、17号车库以人民币17104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并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据,加盖了被告宝元房地产公司公章。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5月5日为原告办理完毕。逾期,被告宝元房地产公司、周明利尚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只是占有使用本案争议的革志新城4号楼16号车库,17号车库闲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71040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周明利挂靠宝元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肇源县革志新城楼房,其作为开发商有权销售所建设楼房,而且被告宝元房地产公司已在原告交付的购房收据上加盖了公章。所以原告田洪达与被告宝元房地产公司、周明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而被告宝元房地产公司、周明利确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宝元房地产公司、周明利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袁庆武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宝元房地产公司、周明利返还原告购房款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宝元房地产公司以其没有委托周明利出售房屋、周明利出据的收据公章不是其公司加盖的,内容也不是其公司人员书写的作为抗辩理由,其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明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田洪达购房款171040元;二、被告袁庆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