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茂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华贸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与茂县金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华贸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茂县金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茂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都江堰市华贸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江安路36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周世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常,四川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茂县金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茂县大河坝军区园艺场。法定代表人谭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会平,茂县金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元保,茂县金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都江堰市华贸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县金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邦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孔常,被告代理人邓会平、余元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江堰市华贸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我公司与被告签订3万吨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每吨51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却于2012年4月开始拖欠货款。2012年4月25日,被告出具对账函,认可共欠我公司水泥款1,659,346.33元,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我公司1,259,346.33元。据此,请求你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公司向我公司给付水泥货款1,259,346.33元;二、被告承担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共计28个月零14天)的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共计800,000.00元,2015年7月20日至本案一审审结时及货款付清时的4倍利息另计;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茂县金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确实存在,原告所述的对账函金额和事实是正确的,但合同未约定利息,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水泥后,于2012年4月25日对账确定被告欠原告1,659,346.33元,原告诉称已支付部分款项,余款1,259,346.33元未支付,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明一套、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茂县金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函》一份、都江堰市华贸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催款函》一份、EMS快递单(寄件联)及快递接收情况各一份,买卖明细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产品购销合同及催款函有异议,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签字不清楚,且被告公司未收到催款函,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核实,催款函接收情况证据系打印件,本院无法查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水泥,但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尚欠被告水泥款未支付,其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9,346.33元的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县金砼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都江堰市华贸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欠款1,259,346.3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都江堰市华贸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7.00元,由被告茂县金砼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邦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云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