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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夏俊明、陈玉芬、夏某某与张艳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俊明,陈玉芬,夏某某,张艳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夏俊明,男,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厨师,住楚雄市环城西路***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80********。原告陈玉芬,女,1952年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323015********。(系原告夏俊明之母)原告夏某某,男,2011年4月22日生,汉族,楚雄市人,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323012011********。(系原告夏俊明之子)法定代理人夏俊明,身份信息同上,系夏某某之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良辉,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艳林,男,1990年2月23日生,汉族,楚雄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楚雄市苍岭镇智明村委会太西冲**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90********。委托代理人代芸,楚雄恒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丰盛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88856-1负责人崔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波,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夏俊明、陈玉芬、夏某某与被告张艳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楚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俊明及委托代理人夏良辉、被告张艳林及委托代理人代芸,太平洋财险楚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3时20分,被告张艳林驾驶云E24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安路向西行驶至团结路交叉路口右转过程中,与原告夏俊明驾驶的楚燃16769号二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夏俊明受伤、助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艳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俊明伤后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告张艳林驾驶的云E247**号轻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张艳林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3596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被扶养人陈玉芬的生活费13827.70元、被扶养人夏某某的生活费11387.6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及拖车费1195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楚雄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5组证据。被告张艳林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艳林为原告夏俊明垫付了医疗费39896.03元、拖车费150元、助力车修理费1145元。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被告张艳林只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误工费5878.18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被扶养人陈玉芬的生活费1288.60元、被扶养人夏某某的生活费10609.20元,原告居住在市区不需要交通费。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张艳林提交了5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楚雄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楚雄支公司提交了2组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艳林驾驶云E24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楚雄市永安路向西行驶至团结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夏俊明驾驶的楚燃16769号二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夏俊明受伤、楚燃16769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艳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俊明伤后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9896.59元。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夏俊明的损伤为二项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原告夏俊明与被告张艳林在楚雄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楚人调字(2015)128号调解协议书。另查明,被告张艳林驾驶的云E24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艳林垫付了原告夏俊明的医疗费29896.59元,楚燃16769号车修理费1145元、拖车费150元;太平洋财险楚雄支公司垫付了原告夏俊明的医疗费10000元。三原告均为非农户口,原告陈玉芬系楚雄市粮食局鹿城粮所退休人员,原告夏某某系夏俊明之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艳林驾驶的云E247**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楚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艳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艳林按侵权责任赔偿。本案原告夏俊明与被告张艳林经楚雄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楚人调(2015)128号调解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陈玉芬系企业退休人员,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夏俊明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39896.5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00(50元/天×30天)元,合计52396.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楚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2396.5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楚雄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俊明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夏某某的生活费10609.20(15156元/年×14年×10%÷2人)、交通费200元、修理费1145元,合计69076.20元;被告张艳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400元-15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0元(55766.40元-46472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拖车费150元,合计2150元。被告张艳林垫付的31191.59元、太平洋财险楚雄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上述费用中扣减。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俊明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夏某某的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79076.2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俊明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2396.59元;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后,由被告张艳林赔偿原告夏俊明伤后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拖车费,合计11444.40元;三、驳回原告夏俊明、陈玉芬、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张艳林承担(未交)。上述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交纳的执行款合计121472.7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交纳111472.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本院;由被告张艳林交纳的执行款合计12153.40元,因其已垫付31191.59元,故应在保险公司的执行款中领取19038.19元,剩余92434.60元由原告夏俊明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云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