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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平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贵花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西平泰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贵花,女,32岁,汉族。原告西平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诉被告周贵花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贵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贵花系为豫Q231**号,挂车号为豫QD0**挂的货车实际车主。2012年12月20日被告自愿申请把主车号该货车挂靠到我公司名下运输经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与被告开始履行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合同约定每月管理费为200元,但自2013年4月至今一直未向公司缴纳管理费。且未按合同要求在公司办理车辆保险,脱离公司管理,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34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贵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西平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周贵花(乙方)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周贵花将其所有的豫Q231**号,挂车号为豫QD0**挂的货车货车挂靠在甲方,甲方负责乙方正常经营业务的服务,办理车辆的营运手续,车辆乙方自主使用,自负盈亏,乙方必须交纳管理费(200元每月),购买保险公司的各类保险;乙方未按约定足额交付应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管理车辆的义务。但自2013年4月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脱离原告管理。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机动车登记薄、车辆保险投保合同、道路运输证、签约申请、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西平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贵花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购买车辆保险,不接受原告管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及给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管理费,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管理费应从被告周贵花2013年4月起违约开始,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已共计违约29个月,按200元每月计算,已产生的违约费用为200元/月×29月=5800元。因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3400元管理费,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西平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贵花所签订的挂靠合同。二、被告周贵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平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3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贵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廷选陪审员  刘景耀陪审员  姜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迅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