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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段某,女,汉族,鸿润贸易钢管城会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无业。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引起争执。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诉至东昌府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半年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孩子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名张某乙。后双方常因经济问题生气吵架。2014年10月原、被告分居。婚生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人造革沙发一套(123型),被子八床,TCL牌25吋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件,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存放。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四床、双人床一张,被告的婚前财产也在原告处存放。被告称其婚前财产还有宝岛牌电动车一辆,原告称该电动车已经丢失。原告称共同财产有小鸭牌洗衣机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被告辩称除上述共同财产外还有电脑一台,宝岛牌电动车一辆。原告称搬家时把电脑摔坏了,没有宝岛牌电动车。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原、被告没有银行存款及债权。原告称被告向其父亲段士成借款20000元后又借给窦虎。被告辩称原告从其父亲段士成处借款20000元,被告从原告卡中将该款取出,借给窦虎,应该是窦虎欠我们俩20000元。被告还称为给原告治病借其姐姐五、六万元,后还款多少不清楚。原告称不知到被告借其姐姐钱。原告月收入1500元,被告月收入2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未能和好,如勉强维持,对原、被告的工作生活均不利,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原告月收入1500元,原告承担抚养费的数额为每月450元(1500元×30%)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发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故原告的婚前财产人造革沙发一套、被子八床、TCL25吋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件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子四床、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小鸭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伊莱克斯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宝岛牌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借原告之父段士成的20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借给窦虎的20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债权。被告主张向其姐姐借款,原告不予认可,并且被告不能证明还款多少,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的二十日支付抚养费45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段某的婚前财产人造革沙发一套、被子八床、TCL25吋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件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甲的婚前财产被子四床、双人床一张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四、借原告段某之父段士成的20000元由原告段某偿还。五、原、被告借给窦虎的20000元由原告段某享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