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傅某甲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傅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尤溪县。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尤溪县。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傅某甲,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尤溪县。因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林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傅某甲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又以尤检林刑附民诉(2015)18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傅某甲各公益植树1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建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傅某甲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的情况下,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6月11日至13日凌晨携带锄头、斧头、锯子等作案工具,结伙到尤溪县梅仙镇谢坑村“坑头”山场非法采挖闽楠树桩1个。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傅某甲雇傅德炎(另案处理)驾驶福建G330**号农用车从梅仙开往谢坑村“坑头”山场,被告人傅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将非法采挖的闽楠树桩装上车,由傅德炎驾驶车辆运输,在运往梅仙途中被谢坑村干部当场栏获。经鉴定,非法运输的1个树桩树种为国家Ⅱ级保护植物闽楠,地径52公分。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傅某甲等人被谢坑村干部当场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傅某甲于2015年8月21日各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550元。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资格证书、林权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证人陈某丁、陈某戊、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傅某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傅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傅某甲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树桩1个,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傅某甲的犯罪行为,不仅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对国家生态也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傅某甲认罪、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傅某甲的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傅某甲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傅某甲应公益植树各1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景光代理审判员 林春国人民陪审员 陈昌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尔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决定处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