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何志敏、肖某等与肖连芳、肖生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85号原告何志敏,个体户。原告肖某。法定代理人何志敏,个体户。系原告肖某的母亲。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志鸿,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连芳,农民。被告肖生成,农民。被告韦素兰,农民。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逵源,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志敏、肖某与被告肖连芳、肖生成、韦素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健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案情疑难、复杂,于2015年4月23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健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凤娥和人民陪审员程四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碧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志敏、肖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志鸿,被告肖连芳、肖生成、韦素兰的委托代理人覃逵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志敏、肖某、被告肖连芳、肖生成、韦素兰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敏、肖某诉称,2014年2月24日9时15分许,在崇左市江州区国道322线908km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肖权祥死亡,乘员何志敏受伤。2014年10月28日,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贺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肖生成、韦素兰、肖连芳、何志敏、肖某经济损失620000元。其中:1、肖某的生活费94589.43元;2、何志敏受伤住院损失24858.17元;3、肖生成的生活费13015元;4、韦素兰的生活费13743.84元;5、肖连芳的交通费3300元(飞机票2800元+家属交通费500元),1-5项共计149506.44元;6、死亡赔偿金466100元;7、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1000元。扣除何志敏垫付诉讼费5610元,剩余464883.56元(620000元-149506.44元-5610元),实际上是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不能按照遗产继承,而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导致家庭整体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20年的补偿。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根据各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肖某与死者是父子关系,自幼与死者同生活,主要生活来源于死者,肖权祥的死亡对肖某打击最大,肖某应享受赔偿款的30%为宜;何志敏应享受赔偿款的20%为宜;肖连芳已经长大成人,已经自食其力,对死者的依赖相对减弱,应享受赔偿款的20%为宜;肖生成已经76岁,韦素兰75岁,根据法律规定只能有5年的获赔权利,加上老人生活在农村,其生活来源还有其他扶养人供给,应各享受赔偿款的15%为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请求分配赔偿款464883.56元。其中其中肖某占30%即139465元;何志敏占20%即92976.70元;肖连芳占20%即92976.70元;肖生成占15%即69732.50元;韦素兰占15%即69732.5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何志敏、肖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江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件中肖连芳、肖生成、韦素兰对肖某的身份没有异议,并承认肖某是肖权祥的儿子。原告肖某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享有侵权人赔偿的生活费94589.43元,及有权分割肖权祥的死亡赔偿金。被告肖连芳、肖生成、韦素兰共同辩称,一、何志敏于2002年4月3日与梁宗烈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30日生育儿子取名梁策,梁策的户口登记在扶绥县东罗镇东罗矿区机关宿舍区27栋541号。何志敏于2010年2月24日与梁宗烈离婚,离婚后婚生儿子梁策由何志敏抚养。何志敏与肖权祥于2012年3月7日结婚。何志敏再婚后与肖权祥将梁策又取名为肖某,并将肖某的户口以补办户籍登记形式重复登记在肖权祥的户口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东南村民委员会朝南村60-4号,出生时间篡改为2008年6月5日。肖某与梁策为同一人,是何志敏与梁宗烈婚生儿子,而不是肖权祥的亲生、婚生儿子。何志敏、梁宗烈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儿子由何志敏抚养,梁宗烈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学费、医疗费超过1000元的各人负担一半;位于东罗矿区机关宿舍区27栋541号房归儿子所有,同时还约定了梁宗烈作为父亲应有的探视权。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抚养教育儿子作了具体的约定。何志敏和梁宗烈作为肖某的亲生父母应对其履行法定抚养、教育的义务。肖某每月有亲生父母给予的1000元生活费和数百元房屋租金,已经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且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肖某有自己的房产住所。何志敏与肖权祥于2012年3月7日结婚至2014年2月24日肖权祥因交通事故死亡,肖某与肖权祥共同生活尚不满2年,双方不存在抚养关系,同时也没有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因此,本案中肖权祥因交通事故死亡,肖某没有继承权,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享有侵权人赔偿的生活费94589.43元,无权分割肖权祥的死亡赔偿金。二、根据(2014)江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财保贺州支公司赔偿何志敏、肖某、肖连芳、肖生成、韦素兰经济损失620000元,对该赔偿款应作如下分割:(一)何志敏、肖连芳、肖生成、韦素兰各自依法应分得的赔偿款为:1、何志敏的款项15920.4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2435.49元、护理费1485元、交通费3300元),另注明:李美思、周才新已支付何志敏的医疗费8937.68元,何志敏没有支付过医疗费;2、肖连芳的款项4300元(其中交通费3300元、误工费1000元);3、肖生成的生活费13015元;4、韦素兰的生活费13743.84元。另外何志敏在(2014)江民初字第573号案件垫付的受理费5610元,应在620000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依法属于何志敏、肖连芳、肖生成、韦素兰共同所有的赔偿款为567410.67元(620000元-15920.49元-4300元-13015元-13743.84元-5610元),由何志敏、肖连芳、肖生成、韦素兰平均分割,每人分得141852.66元(567410.67元÷4人)。上述两项合计:何志敏应分得157773.15元;肖连芳应分得146152.66元;肖生成应分得154867.66元;韦素兰应分得155596.50元。被告肖连芳、肖生成、韦素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何志敏、梁策、梁宗烈的户籍登记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何志敏与梁宗烈的结婚证,证明(1)何志敏、梁宗烈、梁策的户籍登记情况;(2)肖某(另名:梁策)是何志敏与梁宗烈的婚生儿子;(3)肖某的抚养人是何志敏、梁宗烈、肖某不是肖权祥的遗产继承人。2、户口注销单、肖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证明何志敏与肖权祥结婚后将梁策取名为肖某,并将肖某的户口以补办户籍登记形式重复登记在肖权祥的户口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东南村委会朝南村60-4号,出生时间篡改为2008年6月5日。2015年6月15日,经公安机关核实肖某的户口已被注销。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2014)江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肖权祥与何志敏于2008年6月5日生育原告肖某,不是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肖某与梁策为同一人,是何志敏与梁宗烈于2006年6月30日生育的儿子,肖某不是肖权祥的亲生、婚生儿子,肖权祥与肖某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肖某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本案的赔偿款无权分割。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志敏与梁宗烈离婚后,梁宗烈至今未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支付肖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何志敏与肖权祥结婚后,肖某与肖权祥形成抚养关系,肖某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本案的赔偿款有权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互为联系,形成了证据链,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肖某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有权分割本案的赔偿款,由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4日,周才新驾驶桂jxxx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李美思)与肖权祥驾驶的桂fxxx货车(搭载原告何志敏)发生碰撞,造成肖权祥死亡、何志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原告何志敏、肖某与被告肖连芳、肖生成、韦素兰作为肖权祥的近亲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才新、李美思、华安财保贺州支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江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受害人肖权祥于1963年10月20日出生,其与前妻于1984年9月7日生育肖连芳,肖连芳为农村居民。肖权祥与何志敏于2012年3月7日结婚,肖权祥为农村居民,何志敏为城镇居民,其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肖生成于1938年11月23日出生,韦素兰于1939年11月12日出生,系肖权祥的父母,两人均为农村居民,生育了肖权祥及肖干祥。肖权祥从2007年1月21日至事发时在崇左市城区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肖某于2008年6月5日出生,为农村居民。肖权祥与何志敏、肖某从2009年9月起至事发时在崇左市城区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李美思已赔偿何志敏、肖某、肖连芳、肖生成、韦素兰的经济损失35000元、桂fxxx货车的货物损失费200元、货物搬运费450元、何志敏的医疗费8937.68元,合计44587.68元。认定何志敏、肖某、肖连芳、肖生成、韦素兰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丧葬费21318元;3、肖某的生活费94589.43元;4、肖生成的生活费13015元;5、韦素兰的生活费13743.84元;6、肖连芳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800元;7、何志敏、肖某、肖生成、韦素兰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8、何志敏、肖某、肖连芳、肖生成、韦素兰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00元;9、何志敏的损失24858.17元(其中医疗费89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2435.49元、护理费148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7924.44元。并判决华安财保贺州支公司赔偿何志敏、肖某、肖连芳、肖生成、韦素兰经济损失62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即17924.44元,由李美思、周才新连带赔偿,李美思先期支付的款项已超出依法应承担的份额,故李美思、周才新不再赔偿。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何志敏、肖某、肖连芳、肖生成、韦素兰负担。该判决现已生效。华安财保贺州支公司已将赔偿款620000元汇入本院账户。原、被告双方就分割肖权祥的赔偿款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纠纷。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如诉请求。何志敏与梁宗烈于2002年4月3日结婚,于2006年6月30日生育儿子取名梁策,梁策的户口登记在扶绥县东罗镇东罗矿区机关宿舍区27栋541号。何志敏与梁宗烈于2010年2月24日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婚生儿子梁策由何志敏抚养,梁宗烈每个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学费、医疗费超过1000元的每人各负担一半。后梁策的姓名改为肖某,出生时间改为2008年6月5日,肖某于2012年6月26日将其户口登记在肖权祥的户口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东南村民委员会朝南村60-4号。2015年6月15日,肖某的户口被公安机关注销。肖权祥与何志敏结婚后未生育小孩。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14)江民初字第573号案件的受理费由何志敏垫付,及李美思已赔偿何志敏、肖某、肖连芳、肖生成、韦素兰的经济损失35000元,该款由肖连芳领取,并用于支付肖权祥的丧葬费。原、被告对本案诉争的赔偿款为620000元均无异议。另外,在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肖权祥与何志敏、肖某是从2011年9月起至2014年2月24日在崇左市城区居住生活。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肖某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有权分割本案的赔偿款;二、原、被告对本案的赔偿款620000元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肖某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有权分割本案的赔偿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本案中肖某原名为梁策,是何志敏与梁宗烈的婚生儿子,何志敏离婚后与肖权祥结婚,故肖权祥与肖某与是继父子关系。何志敏、肖某与肖权祥从2011年9月起至2014年2月24日在崇左市城区居住生活。肖权祥与何志敏结婚时,肖某刚5岁尚未成年,肖权祥与肖某形成继父子关系后,肖权祥对肖某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且履行了相应的抚养义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肖某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分割本案的赔偿款。本院对三被告提出肖权祥与肖某不存在抚养关系,肖某无权分割本案赔偿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原、被告对本案的赔偿款620000元应如何分割的问题。1、根据第一个争议焦点,肖某在(2014)江民初字第573号案件中,属于法定赔偿权利人,对赔偿款620000元有权参与分割。关于在(2014)江民初字第573号案件,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分割的问题。何志敏的损失24858.17元,其中的医疗费8937.68元已获得赔偿,其未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5920.49元。因何志敏的损失15920.49元、肖某的生活费94589.43元、肖连芳的交通费2800元、肖生成的生活费13015元、韦素兰的生活费13743.84元,分别属于赔偿其个人经济损失,应由其各自享有。故本院对三被告提出肖某无权享有侵权人赔偿的生活费94589.43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肖连芳已支付肖权祥的丧葬费35000元,故丧葬费21318元已实际支出。关于何志敏、肖某、肖连芳、肖生成、韦素兰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00元,因在办理肖权祥的丧葬事宜时肖某为7岁、肖生成为75岁、韦素兰为74岁,肖某、肖生成、韦素兰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1000元应由肖连芳、何志敏均等分配,每人各享有500元。关于何志敏、肖某、肖生成、韦素兰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应由何志敏、肖某、肖生成、韦素兰均等分配,每人各享有125元。另外,在(2014)江民初字第573号案件中,何志敏已垫付受理费5610元,应在620000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剩余的部分为472821.24元(620000元-15920.49元-94589.43元-2800元-13015元-13743.84元-1000元-500元-5610元),该费用实际上是死亡赔偿金,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赔偿款。2、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赔偿款即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赔偿,其性质不是遗产,不能按照遗产的方式进行分割,但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根据各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和依赖程度、及各近亲属的实际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等因素,由原、被告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割。在本案中,死者与肖某形成继父子关系,死者对肖某尽抚养义务,肖某虽系未成年人,但考虑到其与死者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另外还有其生父对其履行抚养义务,应予少分。何志敏系死者的妻子,肖连芳系死者的亲生女儿,肖权祥、韦素兰系死者的父母,何志敏、肖连芳、肖权祥、韦素兰与死者关系紧密,应予多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死亡赔偿金472821.24元,本院酌定肖某分得10%即47282.12元,余下的90%,由何志敏、肖连芳、肖权祥、韦素兰平均分割,每人各分得22.5%即106384.78元。故本院对三被告提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由何志敏、肖连芳、肖生成、韦素兰平均分割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第一、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华安财保贺州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620000元,何志敏分得128540.27元(何志敏的损失15920.49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2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06384.78元+垫付的受理费5610元);肖某分得141996.55元(生活费94589.4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25元+死亡赔偿金47282.12元),因肖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所得的赔偿款由其法定代理人何志敏代为领取和保管;肖连芳分得109684.7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8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06384.78元);肖生成分得119524.78元(生活费1301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25元+死亡赔偿金106384.78元);韦素兰分得120253.62元(生活费13743.8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25元+死亡赔偿金106384.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2014)江民初字第573号案件支付给原告何志敏、肖某及被告肖连芳、肖生成、韦素兰的赔偿款620000元,原告何志敏分得128540.27元,原告肖某分得141996.55元,其所得的赔偿款由其法定代理人何志敏代为领取和保管,被告肖连芳分得109684.78元,被告肖生成分得119524.78元,被告韦素兰分得120253.62元。案件受理费8274元,由原告何志敏负担4664元,被告肖连芳负担1242元,被告肖生成负担1234元,韦素兰负担1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274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xxx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健峰代理审判员 温凤娥人民陪审员 程四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碧霞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二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