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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继雨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雨,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李继雨,唐山景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颖,该公司古冶分公司安全科科员。原告李继雨诉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李继雨与委托代理人尹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李继雨与委托代理人尹箐玉,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雨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古冶分公司的220路(车牌号冀B×××××)公交车行驶到古冶区205国道收费站时,由于收费站工作人员突然放下收费杆,导致220路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致使作为乘客的原告李继雨由于惯性跌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就医,医院开具医嘱建议休假共四个月,共计发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819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9162.60元。原、被告双方建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方应当将原告安全的送达到目的地,现被告违反运输合同造成原告受伤入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到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162.60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继雨当庭变更诉请增加护理费用,由原来的819元,增加到5382元,主张的损失共计33725.60元。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口头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725.6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证言:在2015年4月16日早晨6:40分左右,我从古冶二十八中黄坨站点乘坐冀B×××××号公交车220路去开平社保局查体,经205国道西李收费站时,我们前方有两辆免费的小白车,他们过去了,公交车随后也过。因收费员侯丽丽突然放杆,我们坐的220路司机采取紧急刹车,当时车上有20多个人,将其中我们车上的5名乘客磕伤。李继雨坐前排,我坐在最后一排,(司机突然)一刹车的,我就骨碌到前面了,李继雨撞到安全杆上,他伤的是锁骨,我们有5人受伤。我们从早上七点多等到中午11点多,公交公司去人了,想跟我们协商解决,没有达成协议;证据二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古冶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冀B×××××号220路出现交通事故,证明原件在(2015)古民初字第1105号史双双诉被告唐山公交总公司案卷中,以上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据;下面是经济损失的证据:证据一、1、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唐山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开滦林西矿医院的门诊收据一张,第三医院门诊住院票据一张;五张门诊预收费收据共计233.50元;2、2015年5月25日唐山第三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唐山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3、唐山第三医院诊断证明1张,出院证一张,证明住院七天、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4、开滦林西矿X线检验报告一张。预收费票据是233.50元,实际收费票据是1155.10元。损失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七天,每天50元,共计350元;证据三、误工损失费26000元,唐山市古冶区凯森石矿证明以及唐山景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明细表,事发之日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工资完税证明以及唐山三医院开具的病假条18张,每周1张,共计4个月,每月工资6500元,误工工资是26000元。原告是景晟园林公司的员工被借调到凯森石矿公司工作,有借调关系的证明。护理费5382元,护理人员高秀丽的凯森石矿误工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高秀丽与李继雨是夫妻关系,高秀丽是从今年三月份到凯森石矿工作,共计护理误工46天,每月工资3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3页,证明原告因受伤发生的交通费用,但其中一部分交通费用丢失,请法庭酌定交通费用。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只认住院期间七天的护理费,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为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为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有该公司下属车队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济损失证据中对医疗费实际收费为1155.10元金额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门诊预收费不是最后收费的票据,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费因原告李继雨提交的住院病历为2015年5月25日至6月1日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次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住院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关于误工损失费有原告李继雨的工资完税证明及唐山三医院开具的休假4个月的病假条18张,对其误工费26000元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李继雨未提交其需要护理的证明,对其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确需到医院治疗,以酌情考虑2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早晨6:44分许,原告李继雨乘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古冶分公司的220路(车牌号冀B×××××)公交车行驶到古冶区205国道收费站时,由于收费站工作人员突然放下收费杆,导致220路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致使作为乘客的原告李继雨由于惯性跌倒在地。经医院诊断:李继雨右肱骨大结节可疑陈旧撕脱骨折。李继雨伤后共计发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55.1元,误工费26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7355.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继雨购票乘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李继雨主张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医疗费1155.1元,误工费26000元、交通费200元,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但因其未提交此次事故伤后立即住院及需要护理的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能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确需到医院治疗,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继雨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7355.1元。如果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继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彩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