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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寻景良,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常庆发,系辽宁静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雯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寻景良律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庆发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需补充调查事实,故由审判员马雯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艳、人民陪审员于菊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寻景良律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庆发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今年六周岁。婚后,被告对家庭日常生活、孩子抚养上未尽任何义务,其主要精力都在玩游戏上。而且家庭支出上主要由原告收入承担,被告则将其收入主要用于股票及其父母上。原告怀孕时,被告也未加陪伴。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500元,且按照每年递增10%标准支付至婚生子大学毕业。3、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新新园的房屋由被告居住,被告支付原告房产增值部分400,000元。4、其余财产:数码及单反相机归被告所有,钢琴归原告所有。电脑归原、被告分别所有。原告的衣物、书籍、CD等归原告所有,房屋内的冰箱、电视、音响、微波炉等其他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同时因为原告母亲在结婚时付款用于购买家电,所以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家电补偿款。5、原告所持有的存款归原告所有,被告所持有的基金、股票归被告所有。6、原告生子后,由原告母亲看护孩子,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母亲看护孩子的收入补偿50,4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首先,同意离婚。其次,关于抚养权,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希望由被告抚养孩子。关于���告主张的抚养费标准,因被告公司经济整体下滑,近期也没有好转,故按照被告的工资水平无法承担,而且原告主张每年递增也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请求在判决中明确被告的探视权利,保证被告每周探视一次,每月至少一次可以将孩子带到其他场所活动。第三,关于房产,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该处房产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对原告作出补偿。同时自2004年1月份原、被告已分居,故房屋贷款由被告自己支付。而且原告陈述其婚前公积金79,000元偿还房屋贷款不属实。第四,关于存款、股票、基金等,原、被告各自持有的此类财产数额不相当,不同意各归所有的分割方式。原告持有公积金8万余元,银行存款73,000元,被告持有的公积金不足1万元,股票7万余元。而且原告在诉前一段时间里集中支出大额银行存款,不符合正常支出。第五,关于原告对其他财产的分割方��,我方同意。第六,关于原告陈述其离婚后要购买房屋,要求我方所给付补偿费用,被告认为其理由不成立,原告亦有婚前房屋一处,不存在另购房屋的情形。第七,关于原告主张其母亲带孩子的收入补偿及家电补偿款,并没有证据主张,且应由原告母亲予以主张,故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2009年3月2日生),现6周岁。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我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被告婚前购买房产一套,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新新园15号1单元2层1号,建筑面积为71平方米,于2005年11月23日取得产权登记,登记于被告名下。该房屋购买时价款为28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于��婚时的价值为426,000元(6,000元/平方米*71平方米),于本案辩论终结前价值为710,000元(10,000元/平方米*71平方米)。被告购房时有银行贷款195,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81,808元(自2007年9月至2015年7月)。原告称上述还款中有其婚前个人财产(公积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及公积金个人历史明细账查询显示,原告于2007年9月17日前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3,579元,2008年4月18日,原告提取27,000元,2008年6月,被告提前还贷30,000元。庭审后,原、被告各自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婚前公积金用于偿还该房银行贷款数额为23,579元。关于原、被告的存款、股票、基金,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名下公积金账户有82,349.84元,被告名下公积金账户有8,680.3元,原告持有存款73,000元,被告名下股票账户余���为76,112.22元。关于原告持有的存款数额,被告辩称除上述73,000元外,原告曾自认有存款十几万元,且根据原告的银行存款流水明细,原告自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4月14日有多笔大额支出,故原告应提供合理支出凭证。原告则称其原持有的存款用于去西藏、北京及聘请律师等。关于被告持有的股票数额,原告称被告股票账户金额至少有120,000元,且被告持有其公司原始股无法在交易系统中显示,故无法确认数额。庭审后,原、被告对被告所持有的东软集团职工股情况予以确认,根据网上信息显示,被告所持有的职工股(7,295股)已于2013年4月期间以每股8.3496元出售。关于原、被告的其他家庭财产(即原告所述的第4项诉请),被告同意原告的分割方式,且双方均确认亦各自持有,无需返还。又查,原、被告均认可自2014年1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由��告抚养婚生子。关于原、被告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收入3,500元至3,800元间不等,被告的月收入为6,98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甘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买卖代理服务合同、公积金明细、收入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据、税收凭证、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贷款对账单、房产证(复印件)、公积金明细、收入证明、证券交易终端网页打印、职工股当权收益权及历史出售清单查询网页,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经调解原告仍坚持其诉请。且被告于本次庭审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告已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原、被告均主张。考虑到婚生子较为年幼且在原、被告分居期间由原告承担较多抚养责任,故由母亲直接抚养更为适宜,故对于被告主张婚生子由其抚养,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因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其享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而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关于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及时间,被告请求于判决中予以明确,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每周可探望婚生子一次,每月至少有一次探望方式为由被告可接走婚生子,每次接走时间原告应保证不少于10小时,其他探望方式及时间可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关于抚养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婚生子的生活需���及原、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800元,自2015年7月起直至苏本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原告主张每年递增10%及支付至婚生子大学毕业时止,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婚前所购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双方均表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婚后原、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81,808元,其中23,579元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告的婚后还贷本息为102,693.5元【(181,808元-23,579元)/2+23,579元】。关于被告辩称自2014年1月原、被告分居后的还贷不属于共同还贷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还贷部分的增值,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方式(将房屋增值折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还贷部分所对应的增值,而并非全部房屋的增值。现根据双方认定的结婚至辩论终结前案涉房屋增值情况,原告所偿贷款本息部分的增值数额应为68,462.33元【102,693.5元*(710,000元-426,000元)/426,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婚后偿还贷款本息及对应增值部分共计171,155.83元(102,693.5元+68,462.33元)。同时该坐落于大连市某处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的存款、股票、基金,应以辩论终结前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不再考虑此后因其他事由所致的增减情况。原告所持有的此类财产共计155,349.84元(存款73,000元+公积金82,349.84元),被告所持有此类财产共计为84,792.52元(股票76,112.22元+8,680.3元)。原、被告虽均称对方持有的存款、股票款项数额不实,但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认为存在的其他存款及股票的具体数额,故在无法确认上述款项确实存在及具体数额的前提下,本院无法进行分割。综上,经调查确实明确存在的共有存款、股票、基金为240,142.36元(155,349.84元+84,792.52元),本院考虑原告及抚养婚生子的情况,予以适当多分,故原告分得144,085.42元(240,142.36元*60%),被告分得96,056.94元(240,142.36元*40%),根据双方各自持有情况,原告应给付被告11,264.42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其他共有财产,双方已达成分割意见,且均已各自持有,不涉及返还,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其母亲看护孩子的收入补偿50,400元及家具、家电补偿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存在的确实证据,且涉及索要款项的主体并非原、被告双方,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自2015年7月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期间止)。被告苏某某对婚生子享有探视权,原告应予以协助。探视时间为每周一次,探视方式为每月至少有一次可由被告接走婚生子,每次接走时间原告应保证不少于10小时,其他具体探望方式及时间可由原、被告自行协商。三、坐落于大连市某处的房屋归被告苏某某所有,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婚后还贷及对应增值款共计171,155.83元。四、原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被告苏某某其应分得的存款、股票、基金款11,264.42元。如原、被告逾期履行上述第三、四项的给付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五、其他财产:钢琴、电脑、书籍、CD归原告唐某某所有;数码相机、单反相机、电脑、冰箱、电视、音响、微波炉归被告苏某某所有,上述物品均已由原、被告各自持有。六、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七、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苏某某的其他答辩意见。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自负担6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费人民币,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马雯菁代理审判员  田 艳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