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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615号原告:刘某某,男,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刘某,女,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龙某,男,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莲、刘永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按年息的25%计算还钱,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也就是于2014年4月8日一次性还清,可时至今日,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却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刘某与被告龙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在夫妻存续期间承担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人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之前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整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如果未还引起诉讼,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利息按年息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某与龙某于2015年2月6日在高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与龙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龙某应共同承担。另原告与被告刘某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3月8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夏 莲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