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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萍与被告马磊、龙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萍,马磊,龙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王玉萍,女,汉族,1966年4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悦,江苏法德永衡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磊,男,汉族,1971年4月8日生。被告龙治国,男,汉族,1978年1月12日生。原告王玉萍诉被告马磊、龙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玉萍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悦、被告龙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萍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马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马磊应于2014年4月27日前还清本金,利息每天千分之二于每月27日前付清。被告马磊以其所有的本市白下区星海路8号30幢1单元x室作为抵押,被告龙治国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28日,原告开具银行本票向被告马磊支付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协议内容于2014年4月27日及2014年7月27日再次签订借款���议。2014年7月27日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马磊应于2014年10月27日前还清本金。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自2014年7月28日起,被告马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被告龙治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马磊所有的位于本市秦淮区星海路8号30幢1单元x室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龙治国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自己的确为被告马磊的借款提供过担保。经审理��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王玉萍(乙方)与被告马磊(甲方)、龙治国(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甲方于2014年4月27日前还清本金,利息每天千分之二,应于每月27日前支付;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如逾期未还,视作甲方违约,乙方可解除合同,收回借款,甲方除支付本金及约定利息外,还应每日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马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南京市白下区星海路8号30幢1单元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龙治国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自叁方签字盖章,且该房屋抵押登记生效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马磊(甲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马磊与乙方借款协议中,被告马磊如期偿还乙方借款及利息,被告马磊愿意以其所拥有的座落于南京市白下区星海路8号30幢1单元x室房产为抵押物,为被告马磊与乙方借款协议中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被告马磊与乙方借款协议中的1500000元的本金、利息、诉讼费及律师费,担保期限至主合同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014年1月28日,原告开具中国银行1500000元本票给被告马磊,同日,被告马磊在本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收到本票。到期后,因被告马磊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4月27日,原告王玉萍(乙方)与被告马磊(甲方)、龙治国(丙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继续向甲方出借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本金应于2014年7月27日前还清,利息与违约责任的约定同上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马磊以其所有的南京市白下区星海路8号30幢1单元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被告龙治国为上述借款继续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27日,三方就上述1500000元借款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王玉萍继续向被告马磊出借1500000元,被告龙治国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本金应于2014年10月27日前还清,利息为每天千分之二,甲方应在每月27日前支付利息。利息与违约责任的约定同上两份借款合同。被告马磊仍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南京市白下区星海路8号30幢1单元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龙治国仍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马磊未能按约还款,担保人龙治国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马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南京市秦淮区(原白下区)星海路8号30幢1单元x室的房产已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王玉萍,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庭���中,原告认可被告马磊已支付了2014年7月28日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抵押担保合同、中国银行本票、他项权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意的表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本票及被告的签名等,可以证实原告已按约将1500000借款交付给了被告马磊,被告马磊应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马磊用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又约定了被告龙治国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抵押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在被告马磊未能履行债务时,原告应先就被告马磊名下位于本市星海路8号30幢1单元x室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在1000000元限额内)。在该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仍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再由被告龙治国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马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萍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马磊如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王玉萍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马磊用于抵押的位于本市秦淮区星海路8号30幢1单元x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10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龙治国对上述第二项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154元,由被告马磊和龙治国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喻向东人民陪审员  吴建芳人民陪审员  潘建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倩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