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彭保存与王当辉、宋伟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当辉,宋伟,彭保存,朱永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当辉,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保存,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怀思,山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宜民,山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永成,农民。上诉人王当辉、宋伟因与被上诉人彭保存及原审被告朱永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彭保存一审诉称,2011年5-6月份,彭保存带领工人给三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共欠工人工资90000元,被告2013年3月9日出具结算单据一份。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9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王当辉一审辩称,王当辉与宋伟、朱永成没有合伙承建1#、3#、5#号楼墙皮工程,王当辉不欠原告劳务费。如果朱永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朱永成所欠,与王当辉无关。王当辉、朱永成签名的1#、3#、5#楼,共计应支付368000元、不含木工(本主),下欠玖万元的条子,只是对1#、3#、5#楼工程量和价款的确认,不能证明欠原告劳务费。“不含木工(本主),下欠玖万元正”,不知是谁写的。原审被告朱永成一审辩称,1#、3#、5#号楼房里外墙抹灰是原告干的,由宋伟和原告联系,价格是他俩定的,姚殿玉是技术员,郭某是管理现场的技术员。由姚殿玉量完工程量,朱永成签字后,由原告和宋伟到菏泽算账。1#、3#、5#号楼是宋伟承包的,朱永成在工地负责收材料,宋伟和原告算账后,朱永成打的条,当时原告村庄上的几个人及宋伟在场。原审被告宋伟一审辩称,宋伟与王当辉、朱永成三人没有承建1#、3#、5#楼墙皮工程。有王当辉、朱永成签名的”1#、3#、5#,共应支付368000元”,“不含木工,下欠玖万元正”的条子,宋伟不知情,也没有宋伟的签名。如果朱永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仅仅证明朱永成欠原告的钱款,与宋伟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三位被告共同承包的曲阜富良商城1#、3#、5#号楼内外墙皮抹灰,经结算后,三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90000元,朱永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追要拖欠劳务费未果。另查明,郭某系三被告承包工地的负责人,姚殿玉系技术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三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过程中,王当辉、宋伟陆续给原告出具了相关证明。2014年1月23日,朱永成又为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欠条。结合证人郭某的出庭证言,应认定三被告欠彭保存劳务费90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90000元及自起诉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王当辉、朱永成、宋伟共同偿付彭保存劳务费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三位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王当辉、朱永成、宋伟承担,三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王当辉、宋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不应承担偿还90000劳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彭保存及原审被告朱永成均答辩称服从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当辉、宋伟是否与朱永成共同偿还劳务费90000元。首先,涉案工程施工工人于富贵、晁德立、张先明出具的三份书证、技术员郭某的证言,证明曲阜富良商城1#、3#、5#号楼系王当辉、朱永成、宋伟三人承包,彭保存带领工人承包了该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并已交付使用。其次,彭保存提供了由王当辉、朱永成、宋伟三人及涉案工地技术员姚殿玉为彭保存出具的结算单一份,在王当辉在结算单中书写了“1#、3#、5#号楼共应支付368000元,原告所有欠条作废。”宋伟书写了“不含本立、下欠九万元正。”朱永成、姚殿玉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再次,朱永成2014年1月23日为彭保存出具了欠其工程款90000元的欠条。结合2013年1月8日宋伟为彭保存书写的劳务费数字统计以及彭保存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王当辉、宋伟、朱永成三人所欠彭保存工程款90000元的事实成立,王当辉、宋伟、朱永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王当辉、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