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伟与邓永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邓永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邓伟,男,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田县。委托代理人蔡正伟,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振良,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永锋,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开城大道南10号富康国际综合楼8楼8-11。负责人郭邦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伟诉被告邓永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良、被告邓永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正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郭邦佼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伟诉称,2014年10月20日2时50分许,被告邓永锋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载乘客毕美令)途经惠阳区淡水永兴路(别样城小区)路段时与原告邓伟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载乘客郑玉思)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邓永锋、原告邓伟和乘客毕美令、郑玉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等工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L×××××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邓永锋和粤L×××××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原告邓伟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乘客毕美令、郑玉思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就粤L×××××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查勘定损,但被告迟迟没有就原告车辆损失定出一个合理的价格,为了公平起见,2015年4月29日原告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L×××××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前原告已书面告知被告。经评估,粤L×××××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合计202569元,原告支付了价格评估费8000元,车辆损失评估价格和评估费合计210569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粤L×××××号小型轿车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被告邓永锋承担的责任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的赔偿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即赔付106284.50元[(210569元-2000元)×50%+2000元]给原告。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无理拒赔,原告和被告就损失问题无法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告和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邓永锋赔偿原告106284.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粤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邓永锋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永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连带承担。原告邓伟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邓伟身份证、被告邓永锋身份证及驾驶证、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3、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原告邓伟驾驶证;4、告知书、顺丰速运快递单;5、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邓永锋辩称,被告邓永锋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邓永锋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正扬0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和《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不应当作为认定粤L×××××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的依据,应当对该车的损失价格作重新鉴定。l、原告邓伟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L×××××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在程序上不合法。首先,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委托3.3.(1)的规定:“通知: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而在本案中,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扬鉴定所”)对粤L×××××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对并没有通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到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正扬鉴定所所确定的损失项目的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原告邓伟在未通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到场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鉴定明显侵害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正扬鉴定所作出的粤L×××××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的鉴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认可。其次,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车物定损程序3.3.(7)的规定:“登记:对事故车辆应逐项登记损失项目、损失程度、修理方式和换件项目,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表》;对损失物品应逐项登记物品规格型号、数量、损坏程度,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设施损失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表》。鉴定人及双方委托人须在记录表上签名确认。”而本案中原告邓伟并没有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上述两份“记录表”,损失项目和损失的程度也未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不认可。另外,参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原告邓伟应当与诉讼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原告邓伟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之前并没有知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以,原告邓伟私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属程序不合法,不具法律效力;二、原告邓伟单方委托正扬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的结论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按《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价格鉴定中对的鉴定人员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时必须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而且被鉴定的损失项目必须先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确定后,才能进行鉴定。而在本案中正扬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时并未经事故双方委托,被鉴定的损失项目也未经事故双方确认,所以正扬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另外,广东公安厅复函的《对广东省十届人大一次会议闭字(2003)6067号建议的答复》已经明确说明,在交通事故中事故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故中的车物损失进行评估时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加,而且交通事故双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正扬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认可,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对粤L×××××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重新评估;二、原告邓伟提交的发票不足以证明粤L×××××号小型轿车实际产生的维修费。原告邓伟主张车辆损失210569元,根据大众的交易习惯,如此巨额的费用不可能通过现金支付,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原告邓伟只提供了惠州市华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没有银行转账单,也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相佐证,因此不能证明该车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达到210569元;三、原告邓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粤L×××××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对原告邓伟的赔偿,无论基于自身定损,还是基于法院判决,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因此,为查清本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调取粤L×××××号小型轿车的定损和赔偿资料;四、本案是侵权之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邓伟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邓伟身份证、被告邓永锋身份证及驾驶证、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原告邓伟驾驶证无异议;对证据4即告知书、顺丰速运快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告知书没有签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没有收到该告知书,且该寄件人与原告的关系没有显示;对证据5即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中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机构不是原告与保险公司共同协商确定,原告没有联合保险公司勘察检验确认损失。对价格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车辆维修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主张巨额修理费,但是没有转账记录佐证。被告邓永锋对原告邓伟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时50分许,被告邓永锋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载乘客毕美令)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永兴路(别样城小区)路段时与原告邓伟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载乘客郑玉思)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被告邓永锋、原告邓伟和乘客毕美令、郑玉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4年12月24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重)(2014)第C00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本机关重新调查证实,驾驶人被告邓永锋驾车经过无信号控制、无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驾驶人原告邓伟驾车上道路行驶,以(82.48KM/h)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通过路口,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无证据证明乘客毕美令、郑玉思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驾驶人被告邓永锋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原告邓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毕美令、郑玉思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4月31日,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5)正扬02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评估,粤L×××××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损失价格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75项,价格为179069元;2、修理项目15项,价格为23500元。车辆损失总价为202569元。估价费8000元。惠州市华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开具粤L×××××号小型轿车车辆修理费号码分别为NO31812143、NO31812144、NO31812145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额为202569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邓伟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邓伟。粤L×××××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邓永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441321(重)(2014)第C00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永锋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行为,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邓伟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行为,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的损失均属财产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粤L×××××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赔偿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邓永锋赔偿此事故损失的50%。又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邓永锋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邓伟委托具备专业价格鉴证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粤L×××××号小型轿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价格鉴证资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粤L×××××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20256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属于确定原告所有的粤L×××××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必要支出,有价格评估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粤L×××××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结论系具备专业价格评估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经勘查鉴定标的粤L×××××号小型轿车及进行一系列检验鉴定后作出,认定的粤L×××××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价格结论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予以采信,即粤L×××××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价格为2025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伟2000元。被告邓永锋赔偿原告邓伟208569(210569元-2000元)的50%即10428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104284.50元先行赔付给原告邓伟。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26元,由被告邓永锋承担1213元,原告邓伟承担1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