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戚某甲与马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戚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士银,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次日举行小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被告返还原告400元。2014年7月22日双方举行定亲仪式,原告给付被告31800元、给付被告“千里挑一”现金1100元、给付被告购买服装费用现金1000元,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后原、被告解除婚约,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302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给付被告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并主张其价值6230元,被告称没有收到三金,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主张给付被告价值2299元的手机一部并主张该手机属于彩礼,被告称手机是原、被告一起购买的,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因原告说要交纳买房定金被告将彩礼中的20000元给了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证人戚某乙、罗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综合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小定时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被告返还原告400元,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31800元、给付被告“千里挑一”现金1100元、给付被告购买服装费用现金1000元,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认定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24500元。原告主张给付被告三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给付被告手机一部并主张该手机属于彩礼,被告称手机是原、被告一起购买的,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因原告说要交纳买房定金被告将彩礼中的20000元给了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戚某甲彩礼款人民币2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上诉人马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当时定亲时支付的衣服款作为返还彩礼的对象,判决错误。该款上诉人已用于衣服的消费,不存在返还的必要。2、上诉人已将彩礼中的20000元在青岛同居期间已返还给了被上诉人,其他款项也已经在青岛期间两人租房等生活消费。退一步讲,即使返还的话也应是适当返还而不是全额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戚某甲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收据13张,金额7482元,欲证实以上款项是从所收的彩礼中支出,应当予以扣除。申请证人马某乙出庭作证,欲证实当事人已在青岛同居,7000多元的款项在定亲过程中支出,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质证称,所有单据均没有客户名称,无法证明是上诉人本人支出,单据的时间也是在定亲之前,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用于冲抵彩礼。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同居的事实只是听说,上诉人主张的花费7000多元一事证人并没有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定亲时给付的相关款项是否应予以返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衣服款”系定亲时男方给付,亦具有彩礼的性质。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婚姻登记,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无法已同居生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该款项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提交的消费收据等,无法证实其具体用途,亦无法证实是否为上诉人本人的消费,对上诉人以相关消费抵扣彩礼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彩礼应部分返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于永刚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焕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