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其父亲王绍南驾驶的牌号为“浙J601**”的越野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常高速公路入沪方向检查站接受例行检查时,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民警陆扬发现该车未放置年检合格标志,遂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当事人王绍南拒不配合,欲驾车离开,陆扬遂强行将其带至检查站办事厅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从背后用脚踹陆扬右侧腰部,致陆扬右侧腰部受伤。协警杨某某协同陆扬将王某某控制。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抓伤陆扬双上臂及杨某某右手拇指。经鉴定,陆扬因外伤致双上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杨某某因外伤致右拇指背侧皮肤擦伤,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花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接受清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