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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德阳��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麟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5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柳某某至德阳市旌阳区某理发店,盗走店内一台黑色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被告人柳某某带着盗窃的赃物,在逃跑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盗赃物价格为1152元。2015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至德阳市旌阳区某服饰馆,将该服饰馆的门锁破坏后,盗走现金300余元、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条男士皮带,后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800元卖给销赃人员胥某某,破案��,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脑价格为19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柳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受、立案通知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柳某某没有异议,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破案后追回被盗电脑、皮带已退受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所获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判员  李元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