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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小勇,无业。2015年6月12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扣留十二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依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衢州市柯城区冠发君悦大酒店三楼222号包厢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某约1克氯胺酮(俗称“K粉”)。同年6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衢州市柯城区大润发广场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贩卖毒品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氯胺酮1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贩卖毒品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