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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大庄村时,与王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后民警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8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另查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鉴定,被告人韩某对本次事故无责任。被告人韩端已就本次事故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宗某、尹吉刚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