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韩尚自助烤肉馆与姜俊生、刘玉珍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韩尚自助烤肉馆,姜俊生,刘玉珍,姜文慧,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初新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韩尚自助烤肉馆,住所地威海经区青岛路**号402、403,经营者孙业珺,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88********,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张溪头村张川南路**号。代表人孙业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状,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俊生,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10261957********,住黑龙江省密山市承紫河乡承紫河村委会*组。被告刘玉珍。被告姜文慧。法定代理人王维萍。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华玉,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军超,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代码05498221-4,住所地烟台芝罘区幸福路12号,法定代表人胡学文,董事长。第三人初新海。上述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梓涵。系单位职工。上述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单培桂。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韩尚自助烤肉馆与被告姜俊生、刘玉珍、姜文慧,第三人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初新海非因工死亡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华玉、董军超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梓涵、单培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韩尚自助烤肉馆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2014]第65号裁决书,该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告与被告的亲属姜大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威海经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作出的[2014]第129号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而该裁决书是本案三被告与威海高区汉丽轩自助烤肉超市之间确认其亲属姜大伟与威海高区汉丽轩自助烤肉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纠纷,原告未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该裁决书就直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亲属姜大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姜大伟的职工社会保险由威海高区汉丽轩自助烤肉超市缴纳,且姜大伟是第三人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派其到原告处工作,因此认定姜大伟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二、姜大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系醉酒驾驶,且事故方已赔偿了三被告相关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其不再给付三被告相关的待遇。故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救济费33433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须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月460元的标准,向被告三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直至其年满16周岁。被告姜俊生、刘玉珍、姜文慧辩称,姜大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查清本案的事实,申请本院追加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初新海为第三人。除了同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的事项外,还要求本院支持刘玉珍所主张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在宣判前,被告撤回对刘玉珍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的诉请。且认为原告与谁合伙经营,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应承担责任。第三人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姜大伟是在第三人与原告合作期间交通事故死亡,其工资由原告发放的,姜大伟是原告的职工。姜大伟死亡后,单位员工捐款人民币1、6万元,第三人给其亲属人民币1万元。第三人初新海辩称,初新海在原告与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上签字是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其签订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韩尚自助烤肉馆在2013年12月20日成立时,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孙业珺。在未成立之前,孙业珺之父孙炳楼与第三人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新海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的出资方式、合作企业事务的执行及运作、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其中,第十六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即第三人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选任合作企业的管理团队管理企业。十七条约定:甲方即第三人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选任的管理团队及招聘的工作人员,均系合作公司的员工,其工资、福利待遇、及人事关系等均由合作公司负责,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韩尚自助烤肉馆于2013年9月在威海经区青岛路402、403试营业,实际悬挂的牌子是韩尚自助烤肉超市,主要经营韩餐类制售业务,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运作方式,由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招聘工作人员经营管理,孙业珺未参与日常的管理,其只是按协议的约定出资,利润、亏损双方按比例分担。2014年4月20日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出合作,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韩尚自助烤肉馆由孙业珺家庭经营管理至今。二、死者姜大伟系姜俊生、刘玉珍之子、姜文慧之父。2013年10月,姜大伟由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选任,担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韩尚自助烤肉馆的店长,工资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韩尚自助烤肉馆发放,社会保险费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韩尚自助烤肉馆出资,由姜大伟曾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0工作过的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汉丽轩自助烤肉超市代缴。2014年4月8日晚,姜大伟因醉酒驾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三、社保经办机构已发放三被告丧葬补助金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5222元。三被告因姜大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获赔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9679.39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职工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为姜大伟亲属捐款2.6万元人民币,其中,第三人的法定代表胡学文支付三被告款项1万元。四、三被告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汉丽轩自助烤肉超市之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非因工死亡待遇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姜大伟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汉丽轩自助烤肉超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终止,驳回了三被告的相关请求。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后三被告继续为索要非因工死亡待遇向威海经济技术工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救济费38650元、丧葬补助费1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向被告姜文慧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至其年满16周岁、向被告刘玉珍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至其去世。该委裁决一、原告支付三被告一次性救济费33433元,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月460元的标准,向姜文慧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至其年满16周岁,驳回被告关于丧葬补助费、刘玉珍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委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成立,原告主体适格。2、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案件材料一份,证明高区劳动仲裁委做出的姜大伟与原告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案号为威经劳人仲案字【2015】第7号,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书于2015年3月13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至本院立案,没有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2高区的仲裁是合法有效的,可以证实姜大伟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刘玉珍居住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与姜大伟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刘玉珍因身体状况欠佳,无法参加劳动,没有经济来源。2、威海高区仲裁裁决书一份,此裁决书为生效裁决,该裁决可以证明姜大伟死亡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死亡证明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4证明姜大伟于2014年4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王维萍与原告处副店长录音一份,证明姜大伟死亡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社保基金返还单据一份,证明社保基金已经支付姜大伟亲属非因工死亡待遇共计5222元、丧葬补助费1000元。7、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二大队的询问笔录三份共10页,其中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副经理丛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姜大伟是韩尚自助烤肉超市的店长。另,丛某证实,2014年4月10日其把单位领导和职工捐款的2.6万元人民币给了姜大伟的妻子,当时在场还有胡学文经理、姜大伟的父母、岳父母及姜大伟的两个朋友。8、现场勘查照片一组(共四张)证明:原告与韩尚自助超市系同一主体。9、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交通事故赔偿明细,证明姜大伟死亡亲属获赔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9679.39元的情况。认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与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因赔偿目的、主体、范围不同,不能因为交通事故赔偿,就能抵顶非因工死亡待遇。10、被告认可第三人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捐款人民币1万元。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承紫河乡承紫河村村民委员会并不属于法定的对居民亲属关系进行管理的部门,无法证明姜大伟与三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并且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中村委会作出的刘玉珍身体状况欠佳,无法参加劳动,无经济来源的事实也不予以认可,自然人的无工作状态并不能单纯的通过基层组织的证言来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仲裁裁决查明事实中载明的“自2013年10月起姜大伟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韩尚自助烤肉馆工作,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韩尚自助烤肉馆向姜大伟支付工资”的事实认定不予以认可,因为高区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部门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没有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即原告出庭参加诉讼,其所做出的相关事实认定,原告方认为对案外人、第三人是不发生效力的,原告方认为应该综合考虑高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来对本案的劳动关系作出认定,而且该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写明姜大伟的社会保险是由高区汉丽轩自助烤肉超市所缴纳的,其间接证明姜大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证据4中可以看出姜大伟死亡是因为其本身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机动车辆,其对其死亡的结果应当承担责任,姜大伟的死亡不属于非因工死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音中所称的副店长也并非原告方的职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反映姜大伟的单位名称是威海高区汉丽轩自助烤肉超市,因此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均系姜大伟的朋友,其与姜大伟之间均有利害关系,并且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也不是原告方的职工,依据丛某的询问笔录认定姜大伟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丛某应当出庭接受原告方的询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根据有关规定,认为保险公司已赔偿了被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不再给付相应的待遇。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三被告1万元认可,应当扣除。关于本案的主体,我院于2015年4月21日对孙业珺之父孙炳楼予以询问。孙炳楼陈述,其对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韩尚自助烤肉出资。经营地址挂的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韩尚自助烤肉超市”牌子。姜大伟是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派来的。其与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初新海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其不参与管理,工人工资是由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放的。2014年4月20日,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伙,公司才由其单独经营。孙炳楼提交合作协议书一份。原告认为,通过该份询问笔录和合作经营协议书可以看出姜大伟系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派遣,系主要接受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服从其指挥,并且其工资发放也不是由原告进行发放。原告和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合作协议中也写明了工作团队管理团队等均系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派接受其管理。说明姜大伟与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原告方职工。被告认为,对该份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询问内容孙炳楼的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论原告与谁合伙经营,都不能改变本案死者姜大伟在原告处实际工作的事实。不能改变姜大伟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其委托第三人初新海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并陈述姜大伟是在双方合作期间交通事故死亡的。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死者姜大伟是否系原告的职工;二、三被告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作出的[2014]第129号生效裁决,查明姜大伟系原告职工的事实,虽然原告未参加该仲裁庭审,但根据本院开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丛某的询问笔录:姜大伟的工作地点在原告处,职位是店长;以及本院调查孙业珺的父亲孙炳楼作出的陈述: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原告日常事务;结合合作协议约定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招聘的工作人员均属于合作公司的员工,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死者姜大伟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韩尚自助烤肉馆的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1、一次性救济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村委会证实三被告与死者姜大伟系直系亲属关系,与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其它被告提交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姜大伟作为原告的职工因私醉酒驾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工作以外的原因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原告称依据鲁社发[1999]43号文《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者已给付经济赔偿后企业抚恤如何给付的复函》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经付了相关待遇的,企业不再给付相应待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1965年5月26日,最高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对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的答复规定,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家属生活补助问题,我们考虑,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因公、因病死亡不同,肇事单位给死者家属经济上的补偿,是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精神上的安慰。因此,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发给一定的补偿费之外,原单位仍应按劳保条例规定发给抚恤费。根据上述规定,三被告享受的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属于职工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而交通事故属于侵权性质,赔偿适用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未包含职工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鲁劳发(1993)343号文《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文《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规定,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的缴费年限,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鲁人社字[2014]296号文关于公布企事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及计发待遇基数的通知,2013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6998元。死者姜大伟生前已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死亡后,三被告作为其直系遗属,按上述规定,享有一次性救济费为33943元(计算公式为山东省2013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6998元÷12个月×10个月-5222元)。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一次性救济费33433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子女年未满16周岁,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被告姜文慧符合该条件。根据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威海市所辖区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为每月460元。被告姜文慧从姜大伟死亡的下个月即2014年5月1日起即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460元至其年满16周岁。鲁人社[2009]57号文《关于调整企事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第三项规定,离退休人员从统筹基金中列支;其他人员从原渠道中列支。根据该规定,该款项由原告支付。被告刘玉珍在宣判前撤回要求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予准许。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选择原告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第三人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初新海因代表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字,并非个人行为,亦不承担责任。原告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合作协议,向第三人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对于第三人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给三被告1万元的款项应否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姜大伟壮年即因车祸死亡,职工基于对姜大伟的感情,对其家属捐款1.6万元,这也是单位组织职工人道主义性质的无偿活动,单位作为积极的组织者,支付给姜大伟亲属1万元,亦认定为捐赠的性质,故不应当扣除。单位如要撤销,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参照鲁劳发(1993)343号文《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文《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的规定、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韩尚自助烤肉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姜俊生、刘玉珍、姜文慧一次性救济费33433元人民币。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韩尚自助烤肉馆于2014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姜文慧生活困难补助费460元至其年满16周岁止(即至2019年1月18日止)。三、第三人烟台韩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初新海不承担责任。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玲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人民陪审员 邹存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