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长清与蒋后俊、李怀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清,蒋后俊,李怀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366号原告:张长清,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委托代理人:江永星,安徽省天爱律师事务所。被告:蒋后俊,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李怀清,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陈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佳,公司员工。原告张长清诉被告蒋后俊、李怀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5时20分,蒋后俊驾驶皖N×××××号中型客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1103KM+500M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刮撞行人张长清,造成张长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2749.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对象: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对象:驾驶人被告蒋后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是李怀清;证据三: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商业险保单一份;3、保险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对象:1、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保险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对象:22015年3月24日5时20分,蒋后俊驾驶皖N×××××号中型客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1103KM+500M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刮撞行人张长清,造成张长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蒋后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清无责任;证据五:1、出院记录一份;2、医疗费发票一份和缴费票据;证明对象:1、原告张长清因事故受伤,2015年3月24日-5月26日住院63天,伤情为多发性肋骨骨折2-9、11肋,肩胛骨骨折,T3、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用33990.83元,其中8000元原告自付;证据六: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对象:原告伤情经专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胸部3、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一处8级伤残,右侧2-9、12肋骨折达8肋以上构成一处9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用1300元;证据七:1、原告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证明一份;3、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证明对象:1、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至今一直从事交通运输营业,脱离农业生产,有合法的营运资格证,驾驶证,车辆也未其个人所有,事故发生在其运输营业的途中下车休息时。因此原告赔偿应按照城镇户籍计算,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原告所在地湖北省的同行业平均标准计算。被告蒋后俊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方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款为27809.63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蒋后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不持异议。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剔除,其中原告按城镇标准诉请伤残无依据。3、未见我司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客运从业资格证原件,我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4、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关于本案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垫付款、保单、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及伤残鉴定,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七原告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所在地湖北省城镇户口计算,本院对原告所举这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5时20分,蒋后俊驾驶皖N×××××号中型客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1103KM+500M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刮撞行人张长清,造成张长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李怀清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后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青无责任。原告张长清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35809.66元(含被告蒋后俊垫付27809.66元)。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意见胸部3、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一处8级伤残,右侧2-9、12肋骨折达8肋以上构成一处9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皖N×××××号中型客车实际所有人系李怀清,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蒋后俊驾驶皖N×××××号中型客车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刮撞行人张长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蒋后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清无责,本院予以采信。张长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原告自2006年起至今一直从事交通运输营业,有合法的营运资格证,驾驶证,营运车辆也属个人所有,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赔偿应按所在地湖北省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张长清总损失为:医疗费35809.66元(含被告蒋后俊垫付2780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6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误工费18690元(124.6元×150天),护理费6570.9元(104.3元×63天),残疾赔偿金159052.8元(24852元×20年×3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评定为17000元;合计243113.36元(含被告蒋后俊垫付款27809.66元)。皖N×××××号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清医疗等费用10000元;赔偿原告张长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含被告蒋后俊垫付款27809.6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清的各项损失共计121813.66元;三、被告蒋后俊赔偿原告张长清鉴定费1300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被告蒋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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