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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汪国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汪国宏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国宏,男,汉族。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一初字第01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因此岳西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显示,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岳西县店前镇以工代赈片区综合开发水利工程项目,该工程位于岳西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书 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潘 朝 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