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庞志海诉被告杨建雄、孔庆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志海,杨建雄,孔庆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庞志海,男,汉族,灵石县梁家焉乡牛家峪村人,现住灵石县翠峰镇灯特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杨建武,男,居住灵石县城新建街北,灵石翠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雄,男,汉族,灵石县夏门镇梁家疙瘩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孔庆茂,男,汉族,灵石县翠峰镇人,现住灵石县新建街北长征巷*号。委托代理人袁军,男,汉族,灵石县翠峰镇人,现住灵石县启明城**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负责人陈永明,男,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男,山西民力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志海诉被告杨建雄、孔庆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武、被告杨建雄、被告孔庆茂委托代理人袁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志海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杨建雄驾驶被告孔庆茂所有的晋KN49**解放牌货车,行至G108线灵石县石膏矿下坡路段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晋KY39**号丰田轿车相撞,造成我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杨建雄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出后我在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造成车损6055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投保。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221000元。被告杨建雄、孔庆茂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灵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灵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在质证后再予确认。对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9时30分,被告杨建雄驾驶被告孔庆茂所有的晋KN49**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G108线灵石县石膏矿下坡路段左转弯掉头时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晋KY39**号丰田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交警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杨建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散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3716.9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7月20日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灵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庞志海“右侧4-8肋骨骨折为X(拾)级伤残”。此外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Y39**号轿车车损进行了鉴定,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灵石司鉴中心(2015)车损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晋KY39**号轿车的车损为人民币6055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晋KN49**货车车主系被告孔庆茂,被告杨建雄系被告孔庆茂雇佣司机。该车于2013年12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原告工作单位为灵石县锦枫林业专业合作社,原告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原告妻子郭清萍工作单位为山西民乐手工编织专业合作社,郭清萍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此外查明原告庞志海兄弟姊妹共四人,其母亲郭计兰生于1950年3月29日,郭计兰丈夫庞万宝于1996年5月5日去世。原告夫妇于2004年3月25日生一女庞宇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补、营养、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及车辆拆装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21000元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证明、结婚证、买卖协议、证明材料、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证明材料、行车证和户口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杨建雄驾驶被告孔庆茂所有的晋KN49**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晋KY39**号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以及灵石县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部分,经审查,原告提供医疗单据能证实其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和门诊费用共计13716.98元的事实。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其工作单位灵石县锦枫林业专业合作社证明材料能证实原告月工资5000元及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因交通事故休息停发工资的事实,按该标准计算从交通事故发生日2014年11月31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64天误工费总计为43397.26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其妻子郭清萍工作单位山西民乐手工编织专业合作社证明材料能证实郭清萍月工资3500元及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因交通事故护理丈夫停发工资的事实,按该标准计算护理费总计为10471.23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日30元计算计114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算计76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灵石县东城管理委员会和灵石灯特碳素有限公司及灯特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以及房屋买卖协议能证实原告于2008年购买灯特小区住房居住至今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应以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共计48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户籍证明,原告母亲根据年龄被扶养年限总计15年,按子女四人赡养被抚养生活费共计2622元。原告女儿按出生年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年限总计7年,按居住地城镇居民消费支出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计算被抚养生活费总计为5122.9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60550元。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票据酌情考虑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供票据能证实其支付伤残鉴定费2400元和拖车费9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拆装费部分,因与车损鉴定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考虑。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95018.42元。根据交强险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庞志海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73018.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孔庆茂不再支付赔偿费。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庞志海赔偿费195018.42元。二、驳回原告庞志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公司和被告孔庆茂各负担2307.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坚明审判员  杨青林审判员  张云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