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旺定与黄树杰、黄振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1951年8月13日,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又名黄XX),男,汉族,1985年4月6日,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系被告黄XX次子。上诉人王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5)陇首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同属陇西县首阳镇水月坪村王家营社人,原告家宅院西与被告家宅院东相邻。2013年4月份,被告在其宅院内修建北房屋时,因原告家院内邻被告家东墙一颗椿树影响被告东墙的修建,被告便将椿树放倒。被告房屋修建完工后,原告向村委会反映被告侵占了其宅院,放倒了他家的一颗椿树。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坏我家围墙及树木价值3000元(其中树木价值1000元,围墙价值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现主张的争议地系祖遗宅院,既不是宅基地也不是承包地。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复印件,被告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争议地照片,原、被告的陈述。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宅院相邻的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请求对其围墙及树木赔偿3000元,但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XX不服,上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黄XX、黄XX推倒其椿树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黄XX、黄XX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王XX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黄XX、黄XX推倒其椿树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但其称损失为1000元,被上诉人辩称其价值仅50元,无其他证据证实,价值无法确定。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侵占其地方,要求在该宅基地南面给其让出50公分宽路道的问题,已另案处理。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