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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民三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静、李玮、李清明、刘凤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静,李玮,李清明,刘凤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三初字第64号原告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磴口联社)。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吴国平,磴口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东,系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女,出生于1983年12月19日,汉族,现住磴口县巴镇。委托代理人李玮,基本情况见下。被告李玮,男,出生于1983年8月8日,满族,现住磴口县巴镇,系陈静的丈夫。被告李清明,男,出生于1960年11月4日,满族,住磴口县巴镇。被告刘凤兰,女,出生于1957年2月16日,汉族,现住磴口县巴镇,系李清明的妻子。原告磴口联社诉被告陈静、李玮、李清明、刘凤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东,被告李玮、李清明、刘凤兰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磴口联社诉称,被告陈静、李玮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李清明、刘凤兰以自己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静、李玮偿还借款本金179900元及利息20343.25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8日),以及2015年4月8日之后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刘凤兰、李清明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陈静、李玮、刘凤兰、李清明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及其身份信息情况;2.磴房字第11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他证巴彦淖尔市字第1040414002**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清明、刘凤兰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是磴口联社东风路分社;3.2014年3月25日(2014)磴(东)信借抵字第007号《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未出租房屋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凤兰、李清明自愿用自己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4.2014年3月26日农信个借字(东)第00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静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5.2014年3月26日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向被告还本付息的情况。在质证时,被告李玮、刘凤兰、李清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静、李玮、刘凤兰、李清明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属实,借款时双方订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事实,但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张凤真,应当由张凤真偿还借款。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1至5号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静与李玮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静以农副产品收购为由,向原告磴口联社申请借款180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清明、刘凤兰以自己共同所有的门店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磴房第112**号)经过价格评估后,在磴口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磴口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房他证巴彦淖尔市字第1040414002**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路分社。当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刘凤兰、李清明签订了(2014)磴(东)信借抵字第007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凤兰、李清明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180000元;约定“当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约定担保范围、抵押登记、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刘凤兰、李清明以抵押人的身份在合同尾部签名。3月2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陈静、李玮签订了农信个借字(东)第007号《个人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陈静向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用于农副产品收购;约定借款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为准,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并计算利息;借款人按季结息,借款固定月利率11.46‰,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固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即陈静在原告的营业机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办理;合同约定被告刘凤兰、李清明就本案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提款条件和时间、还款、担保、展期、违约事件及处理等内容。被告刘凤兰、李清明在合同的尾部签名。上述《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生效后,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80000元转入被告陈静的贷款发放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拖欠本金179900元及2014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讼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属有效合同,法律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静、李玮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清明、刘凤兰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就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属实,在被告陈静、李玮不履行偿还责任时,应当用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在与原告建立信贷关系并办理抵押贷款的过程中,已经明知实际用款人为张凤真,也同意由张凤真使用该笔借款,在此情况下,四被告与张凤真已经另行形成抵押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四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静、李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9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为20343.25元,自2015年4月9日起本金179900元的利息按2014年3月26日农信个借字(东)第00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凤兰、李清明在抵押财产(以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他证巴彦淖尔市字第1040414002**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为准)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被告陈静、李玮、刘凤兰、李清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治文审 判 员  宁 军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