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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70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蒋某某,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4年8月生育长子蒋某乙,现已成年,2002年11月生育女儿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同居后前期感情尚可,但近三四年来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过年也不回家,夫妻从未在一起生活过,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蒋口镇蒋口南村前口北组房屋一套、永城市西城区房屋一套,共同债务20000元。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8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及两个子女的出生日期;2、2015年8月6日永城市蒋口镇蒋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5年9月24日永城市公安局蒋口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原使用身份证号412328197604082450系错号,经依法更正为412328196708132577,被告系1967年8月13日出生,而原告系1971年5月16日出生,双方于1993年同居生活至今,双方之间符合事实婚姻的相关规定,形成事实婚姻关系;4、房产证复印件及售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寺西路东的房屋(房产证号永房权证西城区字第2015019**号)一套。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4年8月13日生育长子蒋某乙,现已成年,2002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寺西路东的房屋(房产证号永房权证西城区字第2015019**号)一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时被告蒋某某已满22周岁,原告李某某已满20周岁,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同居生活已有二十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归家为由起诉与与被告离婚,系双方之间缺少沟通和交流所致,并非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东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