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上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翠兰诉全俊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兰,全俊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上民初字第153号原告:王翠兰,女,汉族,生于1974年。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俊杰,男,汉族,生于1960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翠兰诉被告全俊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玉东、被告全俊杰、被告永安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兰诉称:2015年3月30日7时许,原告王翠兰乘坐徐建锋的摩托车行至淅川县金河镇莲花村路段时,被被告全俊杰驾驶的豫R933**东风雪铁龙小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全俊杰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全俊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翠兰无责任。经查明,被告全俊杰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219965.99元。被告全俊杰辩称:事故属实,我负全部责任,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医药费我垫付428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我。被告永安财保南阳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不应支持;3、原告是乘坐徐建锋的车辆,应查明徐建锋是否受伤,若受伤,许保留徐剑峰的份额;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7时30分,被告全俊杰驾驶豫R933**小型客车,沿淅川县X011线行驶至淅川县金河镇莲花村路段时,与徐建锋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翠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俊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锋、原告王翠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内骨块占位;2、左眼视神经萎缩。原告实际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43268.32元元,从淅川县医院血库购血花费923元,购买辅助器具胸腰支具花费1300元。2015年8月2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当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5)咨询字第2/0826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翠兰胸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属九级残。同时作出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王翠兰后期解除脊椎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500元。本次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摩托车驾驶人徐建锋在此次事故中未受伤。原告王翠兰为农村户口,其与丈夫叶贵超育有二子,长子叶浩生于2000年5月29日,现年15周岁,次子叶淅坤生于2013年1月14日,现年2周岁。原告王翠兰兄妹七人,父亲王保夫生于1935年7月26日,现年80周岁。被告全俊杰所有的豫R933**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全俊杰垫付原告王翠兰医疗费共计42800元。上述事实,有淅川县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辅助器材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床咨询意见书、工资单、户口本、社区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交通事故被告全俊杰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翠兰无责任。肇事车辆豫R933**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王翠兰各项��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药费43268.32元+923元(输血费)+9500元(后续治疗费)=5369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2天=5100元;3、营养费10元/天×102天=1020元;上述1-3项费用共计59811.32元。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4、误工费,原告王翠兰农村户口,虽举证证明在淅川县城租房居住,但未提供足以证明收入来源为城镇的证据,故误工费标准可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止为148天(2015年3月30日——2015年8月25日止),原告诉请按145天,故误工费为9416.1元/年÷365天×145天=3740.64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25402元/年÷365天×102天=7098.64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王翠兰兄妹七人,父亲王保夫现年80周岁,长子叶浩现年15周岁,次子叶淅坤现年2周岁,原告伤残九级,故伤残赔偿金为[(9416.1元/年×20年×20%+6438.12元/年×20%×(3年+16年)÷2人+6438.12元/年×20%×5年÷7人]=50816.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300元上述4-9项费用共计73455.84元被告永安财保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兰损失(10000元+73455.84)=83455.84元,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兰损失(59811.32元-10000元)×100%=49811.32元,故被告永安财保南阳公司最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3455.84元+49811.32元)=133267.16元。原告王翠兰在获得赔偿后,应立即返回被告全俊杰垫付的医疗费42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267.16元;原告王翠兰在获得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全俊杰垫付医疗费42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900元,原告王翠兰负担1620元,被告全俊杰负担4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来有审 判 员 张少普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昭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