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倪国江与华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888号原告倪国江。被告华兴红。原告倪国江诉被告华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国江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约定如违约愿承担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在借据中写明:借款金额现金已全部收到。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如违约愿承担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在借据中写明:借款金额现金已全部收到。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如违约愿承担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在借据中写明:借款金额现金已全部收到。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元自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华兴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倪国江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744元,合计517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华兴红负担。该款已由倪国江预交,由华兴红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倪国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