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福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赵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代表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华。原审被告赵晖。原审被告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赵晖,主任。上述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明怀,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威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8日6时45分许,被告赵晖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十里北街由南北行,行至荣成市青山东路与十里北街交叉路口,与案外人姜凤显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后斗载其妻子即原告)沿青山东路由西东行时相撞,致原告及姜凤显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凤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先到荣成市中医院住院诊治67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4732.44元,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姜琳显、亲戚黄成平护理,姜琳昱、黄成平均系城镇居民。后原告在家休养期间因自行摔倒致眼部受伤到青岛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5773.16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支公司赔偿医疗费70505.6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误工费26160元、护理费5444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共计125649.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审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眼部受伤的伤残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左眼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机构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及左眼外伤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左右;2、原告住院期间(67天)需1人陪护;3、原告左眼外伤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发因素),其损伤的参与度为10%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提供荣成市大姐服务社出具的误工证明、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及事故发生后扣发工资情况,平均每月工资为36O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1500元,但单据未载明具体的乘车时间及路线。另查明,被告赵晖驾驶鲁K×××××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晖驾驶鲁K×××××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晖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姜凤显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交警部门做出的被告赵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凤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合理,效力应予认定。被告赵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被告赵晖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比例以70%为宜。另原告与姜凤显作为此次事故的共同受害人,根据各自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及姜凤显的比例为60%、40%。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均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故被告赵晖、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来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属治疗及鉴定所必须,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单位证实其受伤后停发工资及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该数额符合当地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水平,故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每月3600元来计算。原告之女儿姜琳昱、亲戚黄成平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来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来计算。原告索要交通费1500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未记载具体乘车时间及路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路途远近,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华伤残赔偿金17533.2元(29222元×20年×30%×10%);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华误工费25200元(3600元×7个月);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华护理费5364元(29222元/365天×67天);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华交通费8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华医疗费26816.83元(34732.44元×70%+35773.16元×70%×10%);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7元(2040元×70%);七、驳回原告张福华要求被告赵晖、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77121.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元,原告张福华负担9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威海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证明,不符合一般财务记账形式,应不予采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福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赵晖、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所在单位的收入证明证实其系荣成市大姐服务社的职工,月收入为3600元,因本次事故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事实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月收入3600元与当地家政服务行业收入水平相当,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事发前月收入为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