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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项群芳与浦江县潇鑫纺织工艺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936号原告项群芳。被告浦江县潇鑫纺织工艺品厂。经营者赵昌伟。原告项群芳与被告浦江县潇鑫纺织工艺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县潇鑫纺织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浦江县潇鑫纺织工艺品厂系赵昌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曾为被告加工商标。2015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7425元,双方约定原告在7月10日前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7月份付清加工款。7月9日原告按约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但至今被告尚有12425元加工款未支付原告。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242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赵昌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15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7425元及双方约定原告于7月10日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7月份付清货款的事实;2、注明有“7月9日收到发票赵昌伟”字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注明有“7月9日收到发票赵昌伟”字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加工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江县潇鑫纺织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浦江县潇鑫纺织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项群芳加工款1242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芝 来源: